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某乡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某镇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潘天红、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宋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某、王某至本区洞泾镇某公路某弄某小区,王某在小区外负责望风,王某采用拉窗方式进入该区某号被害人高某的家中,窃得高某放置在卧室内的港币350元;之后,被告人王某又至该区某号被害人何某的家中,采用拉窗方式进入屋内,窃得黑色苹果4S型移动电话机1部、华硕牌K42J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LV男士公文包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807元。
2012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某、王某至本区洞泾镇某路某弄某号别墅,王某负责望风,王某采用拉窗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的家中,窃得徐某放置在屋内的索尼牌PCG-7G6P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
2012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等人至本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王某负责望风,王某采用拉窗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放置在屋内的人民币21,000元、尼康牌D90型相机1台及铂金项链1根。经估价,涉案相机及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5,7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何某、徐某、刘某的陈述,相关照片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余某、周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检验报告、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王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七千元,发还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尚未退清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张本勇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