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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 成功案例
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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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6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某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潘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某镇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街进某路约500米处时,适逢被害人彭某推着手推车由北向南横穿某街。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与被害人彭某肢体发生碰撞,致彭某倒地受伤,被告人陈某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彭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已构成重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相关照片,交通违法信息和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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