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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 成功案例
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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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曹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某乡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马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某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信某,(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普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某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司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马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普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潘天红,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信,被告人普某及其辩护人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马某经事先预谋盗窃机动车柴油,并为此共同出资购买1辆凌志牌轿车,后于2012年10月底至11月期间,多次伙同申某(另案处理)至本区多个地方,由曹某负责开车,马某、申某负责撬油箱,盗窃停在路边的货车、大巴车等车辆油箱内的柴油,得手后销赃给被告人普某等人。具体如下:

1、2012年10月底某日凌晨,被告人曹某、马某伙同申某至本区某路某号门前路边附近,窃得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

2、2012年11月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曹某、马某伙同申某先后至本区某路近某路路口某加油站西侧路边,窃得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卡车油箱内的柴油;至本区某路某号门前路边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大巴车油箱内的柴油;至本区某路某桥西侧路边,窃得被害人包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大巴车油箱内的柴油。

3、2012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曹某、马某伙同申某至本区某路某号门前路边,窃得被害人胡某等人停放在此处的多辆厢式货车油箱内的柴油。

4、2012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马某伙同申某至本区某路某弄某号门前路边,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大巴车油箱内的柴油,后被联防队员发现而逃逸。

5、2012年1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曹某、马某伙同申某至本区某路某号门前路边,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卡车油箱内的柴油。

2012年11月某日,被告人普某在本市宝山区某镇其暂住地,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曹某处以人民币5元每升的价格购得柴油600升,后加价销售给他人,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马某及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林某、王某、包某、胡某、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普某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曹某、马某、普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马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能自愿认罪,且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普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作案使用的凌志轿车一辆等物,予以没收。

五、在案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

六、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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