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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 成功案例
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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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5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洪某,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干县某乡某村。2011年8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

被告人自报陈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某乡某村。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陈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潘天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洪某、陈某经预谋后,至本区某路某超市西门停车场处,拦截并通过强拉硬拽、抓手腕等手段,从被害人戴某处劫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数十元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陈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监控录像,证人邹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陈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陈某在家属的配合下已退赔被害人戴某人民币3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邵  倩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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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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