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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 成功案例
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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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米夏乡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合适成年人买某,系被告人阿某的表哥。

辩护人李庆国,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阿某,男,1995年4月18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米夏乡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合适成年人吾某,系被告人阿某的姐夫。

辩护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图某,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米夏乡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麦某,男,1991年8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克孜勒博依乡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艾某,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克孜勒博依乡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阿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米夏乡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艾某,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米夏乡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吾某,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维吾尔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米夏乡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邬,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未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阿某、图某、麦某、艾某、阿某、艾某、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茅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及其合适成年人买某和辩护人李、被告人阿某及其合适成年人吾某和辩护人瞿琼君、被告人图某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麦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艾某及其辩护人潘天红、被告人阿某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艾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吾某及其辩护人邬,翻译人员考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阿某、阿某在本区车墩镇农贸市场,因琐事与被害人振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阿某在被振某用刀砍破左额后,即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图某、麦某、艾某、阿某、吾某等人与被告人阿某一起对振某进行殴打。振某的儿子加某、加某在得知父亲被打后赶至现场,与被告人阿某发生冲突,嗣后,被告人阿某等上述被告人与随后赶到的被告人艾某等人从旁边装修工地上拿起铁锹、木棍对二人进行追打,被害人加某被追打倒地后,被告人阿某等人仍用铁锹、木棍对倒地的加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振某、加某两人的伤势均构成轻伤,被告人阿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阿某、图某、麦某、艾某、阿某、艾某、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振某、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加某、张某、荣某、蒋某、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阿某、图某、麦某、艾某、阿某、艾某、吾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艾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艾某到案后的首次询问笔录,均证实了被告人艾某是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不具有自动投案的自首成立要件,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艾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艾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直接实施了故意伤害为,是积极的实行犯,故不宜认定为从犯,其相对作用较小,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阿某、阿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同时鉴于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阿某、阿某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图某、麦某、艾某、阿某、艾某、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六名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六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

四、被告人麦某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

五、被告人艾某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

六、被告人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

七、被告人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

八、被告人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

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西瓜刀、菜刀、铁锹,予以没收。

被告人阿某、阿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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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潘天红
  • 执业律所:
    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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