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松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甲。
辩护人邬某。
被告人自报李某。
辩护人张某。
辩护人刘某。
被告人自报王乙。
辩护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钱某。
辩护人蒋某、颜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李某、王乙犯抢劫罪,被告人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邬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刘某,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潘天红,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晚,被告人王甲、李某、王乙及陈超飞(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王甲佯装乘车将被害人汪某某带至本区洞泾镇嘉松南路、城桂路路口附近,埋伏在该处的被告人李某、王乙及陈超飞随即持木棍从路边冲向汪某某,汪见状即弃车逃跑,后被告人王甲骑汪某某的久亚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76元,行李箱内有人民币500余元等物)与陈超飞先行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王乙继续追击汪某某,并采用木棍殴打的方式,劫得黄金项链1段、移动电话机1部。
当日晚,被告人王甲将劫得的电动车委托井某某出售,后井某某再委托薛某某出售;案发后,已从薛某某处追缴久亚牌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汪某某。
2013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甲等人至本市浦东新区张东路2201弄“老钱皮鞋定做店”出售劫得的黄金项链,被告人钱某在明知该项链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被告人王甲、李某、王乙等人将上述销赃所得予以分赃。
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王甲、王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被告人王甲的协助下先后将被告人李某、钱某及陈超飞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李某、王乙、钱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陈超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井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鉴定结论书,贵稀金属收购登记台帐,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李某、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甲、王乙、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某、钱某及陈超飞,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翻供,但在庭审中又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王乙、钱某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400元、1,0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甲、李某、王乙、钱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在案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汪某某。
六、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