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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 成功案例
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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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松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甲。

辩护人周

被告人自报王乙。

辩护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潘某某。

被告人自报王丙。

辩护人许,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姜某某。

辩护人邬,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潘某某、王丙、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某、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潘天红、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王丙及其辩护人许、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甲、王乙、潘某某、王丙、姜某某等人在本区地铁九号线洞泾站处,因拉客事由与被害人刘甲、丁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后被害人刘甲、丁某某驾驶牌号为苏JJXXXX的面包车离开。随后,被告人王甲、王乙、潘某某、王丙、姜某某等人分别骑乘摩托车追至本区洞泾镇沈砖公路薛村路南侧200米处,拦截被害人刘甲驾驶的面包车,并导致面包车与被告人姜某某所骑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被告人王甲、王乙、潘某某、王丙等人即拉拽、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刘甲、丁某某并砸坏面包车,致被害人刘甲左腋后皮肤挫伤、丁某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丁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面包车车损价值人民币1,464元。

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潘某某、王甲至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王乙、王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王乙、潘某某、王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甲、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乙、夏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病史资料,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对毁损汽车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劣迹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姜某某否认参与犯罪的辩解。经查,现场证人刘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2日11时许,其看到被告人王甲、王乙、姜某某在本区地铁九号线洞泾站门口的公交站台处,因拉客抢生意与一辆面包车里的人争吵。对方离开后,被告人王甲、王乙伙同在场的被告人姜某某、王丙、潘某某、“麻子”等人一起去追赶那面包车,后其听说被告人姜某某被面包车撞了,故骑摩托车至本区沈砖公路薛村路路口附近,看到被告人姜某某倒在地上,面包车的挡风玻璃被砸碎,因其和被告人姜某某平时关系不错,故也上去踹了面包车司机一脚的事实。同案犯王甲、王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2日11时许,在本区洞泾镇九号线地铁站附近,因拉客事由与驾驶面包车的人吵架,当时现场有王甲、王乙、王丙、姜某某等人,其中被告人王甲、王乙与对方人员互相推搡,被告人潘某某是后来至现场的,也推搡了对方人员的事实。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6月12日11时26分许,被告人姜某某等人骑乘摩托车追至本区洞泾镇沈砖公路薛村路南侧200米处,为拦截被害人刘甲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了面包车与被告人姜某某所骑的摩托车相撞的事实。故认定被告人姜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否认犯罪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潘某某、王丙、姜某某等人结伙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财物损失一千四百余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甲、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丙系坦白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甲、潘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均未如实供述罪行,不符合自首成立的两个要件之一,不能认定自首,但被告人王甲在检察院提起公诉前能基本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被告人潘某某在提起公诉前未如实供述罪行,不能认定坦白。被告人王丙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坦白。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甲、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丙系坦白的意见不当。被告人王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王乙、潘某某、王丙当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王乙、王丙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甲、王乙、王丙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四、被告人王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五、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二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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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潘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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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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