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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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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松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沈甲。

辩护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沈乙。

辩护人张

被告人自报房某。

辩护人张

被告人卓某某,女,1974年12月5月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淠东乡桂滩村沟套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某,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甲、沈乙、房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沈甲及其辩护人潘天红、被告人沈乙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沈甲、沈乙、房某结伙,支开押运人,将其为被害单位杭州金狮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狮公司)运输的钢管运送至本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被告人卓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从中盗取钢管1吨(价值人民币2,660元)出售予卓某某。

2013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沈甲、沈乙结伙,采取上述方式,盗取被害单位金狮公司钢管1吨(价值人民币2,660元),并出售予被告人卓某某。

2013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沈甲、沈乙结伙,采用上述方式,盗取被害单位金狮公司钢管1吨(价值人民币2,660元),并出售予被告人卓某某。

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沈甲、沈乙结伙,采用上述方式,盗取被害单位金狮公司钢管1.1吨(价值人民币2,926元),并出售予被告人卓某某。在销赃过程中,被告人沈甲、沈乙、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房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甲、沈乙、房某、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害单位金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清点过磅记录、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对脚手架钢管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询价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甲、沈乙、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房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甲、沈乙、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沈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卓某某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单位杭州金狮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六、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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