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松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丁某。
辩护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汪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潘天红、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本区新浜镇新绿路XXX号“新小桃花源浴场”因浴资问题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争执。嗣后,被告人丁某、汪某等人为泄愤而持砍刀、砖块砸碎浴场监控室的玻璃,又将砍刀、砖块仍向室内,致使张某因外伤右上臂下段桡侧及右前臂下段尺侧皮肤擦伤和右手背部皮肤裂创伴部分肌腱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丁某、汪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汪某对被害人张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万甲、万乙、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汪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汪某系自首,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汪某能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谅解,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丁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根据被告人丁某、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