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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 成功案例
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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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19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88年11月25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月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上海市松江区法律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张,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10月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毕某某,又名毕某某,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上海市松江区法律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郑某某,女,1992年1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建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信(上海市松江区法律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宋某某,女,1991年11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邹某某,女,1994年7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毕某某、郑某某、宋某某、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潘天红,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信,被告人宋某某、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6月间,被告人孙在史某某等人的纠集下,与被告人张、毕某某、郑某某、宋某某、邹某某及张露(另行处理)等人至本区,由被告人孙负责上述人员的日常管理、提成发放,并组织“键盘”骗取被害人信息后提供给被告人张、毕某某等人,由被告人郑某某、宋某某、邹某某等人诱骗被害人王等20人至位于本区九亭镇涞坊路542号的巴斯特弗咖啡红酒吧消费,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6,003元。其中,被告人张、邹某某参与数额均为人民币10,030元,被告人毕某某参与数额为人民币7,937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数额为人民币15,376元,被告人宋某某参与数额为人民币19,047元。事后,由被告人孙与史某某等人按约定比例结帐、分赃,被告人张、毕某某、郑某某、宋某某、邹某某按约定比例从被告人孙处领取提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张、毕某某、郑某某、宋某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时某、刘某某、肖某某、蔡某某、徐某某、殷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彭某某、王某、朱某某、吕某某、石某某、周某某、阮某某、高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手机截图,银行帐户明细和对帐单及消费凭条,同案证人史某某、平某某、李某某、李某、陶某某、马某、肖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记帐本,聊天记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张、毕某某、郑某某、宋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张、毕某某、郑某某、宋某某、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张、毕某某、郑某某、宋某某、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在家属的配合下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是诈骗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在案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吕某某、石某某。

八、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九、扣押在案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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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潘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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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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