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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 成功案例
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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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19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谭某甲,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

被告人自报谭某乙,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谭某丙,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段某,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8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9年7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沈,被告人谭某丙,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潘天红,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段某伙同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至本区茸梅路施惠特广场采用砸锁、掰龙头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陶某价值人民币27,132元的川崎牌黑色二轮摩托车1辆。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段某将该车销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12,000元,并从中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段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视频截图,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段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段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乙购买犯罪工具、搬运盗窃车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乙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较被告人谭某甲、段某较小,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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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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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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