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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 成功案例
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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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8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嘉荫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前厅部经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大街某弄某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

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前台主管,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诸某、许某

被告人诸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前台接待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村某号,住上海市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

被告人徐某,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前台领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某镇某村某队。因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信某

被告人成某,男,1989年7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通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前台接待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某镇某街某号。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诸某、徐某、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冯,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许,被告人诸某及其辩护人庄,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朱、信,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潘天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上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前厅部经理期间和时任前台主管的被告人吴某预谋,利用负责前台工作的职务便利,让时任前台领班的被告人徐某、时任前台接待员的被告人诸某、成某等人,在操作前台工作过程中,采用“套取协议差价”、“一房二卖”等方式侵吞营业款共计人民币42,982元,其中,被告人成某参与数额为人民币39,006元。嗣后,被告人王某、吴某、诸某、徐某、成某等人将上述钱款予以瓜分。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单某、张某、韩某、胡某、游某、张某某、沈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签购单、发票、帐单、登记表、预定说明、价格明细表、报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说明,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王某、吴某、诸某、徐某、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诸某、徐某、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吴某、诸某、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先辩解,在杨某向其反映后,其才知套取协议差价,其即采用了修改房价权限进行限制,而对于“一房二卖”其不知情;吴某给过其不超过6000元的钱款,其认为是散客的提成;后又称套取协议差价在其入职时就已经存在。

其辩护人认为,吴某对王某的指控是受到郑某的诱导及威胁而作出,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诸某、徐某、成某的供述是在被取保候审后才将矛头指向王某,前后口供不一,该三人的证言亦不可信,本案除了同案犯的口供外无其他证据证实王某策划、参与犯罪;王某愿意将钱款退赔给公司且无犯罪记录,建议对其判处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亦愿意退赔。

被告人诸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诸某虽是参与者但不是谋划者,被告人诸某有自首情节,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8千元且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成某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上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前厅部经理期间和任前台主管的被告人吴某预谋,利用负责前台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该酒店前台领班被告人徐某、前台接待员被告人诸某、成某等人,采用“套取协议差价”、“一房二卖”等方式侵吞营业款共计人民币42,982元并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成某参与数额为人民币39,0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公司前台人员通过散客价和协议价赚取中间差价的“飞单”、“一房二卖”以及利用免费房票的方法侵占营业款;至于郑某与邵某间的录音其没有听过,只是听王某说郑某让邵某和吴某指证王某,其听了后没有表态。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5月份,公司财务沈某在审帐时发现公司前厅部门存在飞单和套取差价的情况后,吴某分2次给沈某共2200元,嗣后沈某向财务总监李某汇报;公司遂对前厅部的人员进行谈话,除王某外,其余人员均承认侵占公司钱款的事实;前台接待员在客人离店后不进行入住离店操作,而是再安排另一客人入住,从而侵占其中一间的房费,另外一种是散客价入住,前台将散客操作成公司协议价,从而套取二者之间的差价;在公司内部自查过程中,大堂经理明确钱款是由吴某交给王某后再统一分配;前台员工的散客提成是直接打入工资卡内,剩余10%作为部门基金由前厅经理负责保管。

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酒店前台人员对酒店系统内修改价格和住房人员的权限不同;2012年9月,游某对其讲“为了控制下面员工私自卖房,不让他知道,设置了权限操作”,并告知王某是主谋,每次的钱先给吴某再汇总给王某,每个月再以部门聚餐的名义分发。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其发现前台接待员将收取散客600多元改成协议价400多元,其询问接待员时,对方回答称是领导让她这么做,后将“飞单”情况告知了另一大堂经理杨某,几天后,杨某告知其也发现了“飞单”并将此事告知了前厅部经理王某;4月底,前台主管吴某给其内有700元的信封并让其看着前台不要出什么事情,6月份,吴某又给其内有人民币的信封;其知道前台参与人员有吴某、诸某、成某、徐某等人。

5、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其发现前台工作人员收取散客价而输入电脑的是协议价,并听他们说前厅经理王某知道此事,所以其没有反映;从其发现后,前台主管给其3、4、5月份各700元钱款;前台另外一种“飞单”是客人退房后,前台不做退房处理让下一客人入住,酒店系统内只产生1次房费,前台赚走另外1间房费;“飞单”所获的钱均给吴某,前台参与人员有吴某、诸某、成某、徐某等人,大堂经理杨某、胡某也知“飞单”情况并收过吴某所给的钱款。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其发现客人退房比较怪,后在私聊时,吴某也听到了,过了一二个星期后,主管叫其别到外面去说,次月吴某给其700元,过年时又给其400元节日费,其见过吴某、徐某操作过“飞单”。

7、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在工作中发现吴某交给其帐单中免费入住的房型与免费券上的房型不一后,吴某给其200元;2012年6月,其发现客人刷卡单上的日期比实际入住的日期早,吴某告知这间是存在问题,因其认为系单个现象且收过吴某给的钱,仅要求下不为例,嗣后吴某又给其400元;有次与吴某吃饭时,其害怕出事,吴某让其放心并说“这件事王某怎么可能不知道呢”;吴某先后5次共给其2,200元,其将情况向财务总监作了反映;前台员工卖散客有10-50元的提成,其中90%直接打进员工工资卡,2012年5、6月之后直接发现金给员工,10%给前厅部作为部门基金,由前厅经理负责保管。

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底、5月初,其为客人办理了三间房的散客入住,次日,成某在结帐时改成了协议价,其即对成某讲“胆子蛮大,竟敢飞单”,成某对其讲钱不是他的,其问钱给谁,成某没有回答,之后,其将此事汇报给前厅经理王某,王某让其上班时多盯着前台,但王某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其因与吴某同一宿舍,也将“飞单”之事与吴某讲;6月底,吴某给其内有700元的信封并说拿着不要问,其以为是散客提成就收下了,胡某也讲收过吴某所给的钱款;诸某、成某对其说过前台参与“飞单”的有王某、吴某、诸某、徐某、成某等人,成某还对其说过,在其发现问题并汇报给王某后,王某对他们讲“该怎么弄还怎么弄,不要管我”。

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曾对其讲他只不过是个主管没有大的权力,所以其认为吴某的背后肯定还有职位高的人。其找邵某聊的目的主要是让邵某劝吴某将事情讲清楚,吴某该承担的承担,不该承担没有必要全承担下来。其与王某间没有私人恩怨,工作上有些矛盾。

10、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拿公司营业款被发现后的一天晚上,其在西餐厅工作时,郑某找其谈吴某的事情,其用手机偷偷录了音,郑某让其劝吴某不要一人承担,要吴某说出身后的人,好像说是王某,但时间长了已记不清了,后其让陈某某听了该录音。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邵某告知人事经理郑某找邵某谈话,当晚,邵某又打电话告知其,郑某让邵某劝吴某把前厅部私吞公司钱款的几个人的事情说清楚并予以了录音。

12、签购单、发票、帐单、登记表、预定说明、价格明细表、报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诸某等人采用将客房原价修改为协议价及将不同时间段入住的客户信息进行修改合并,从而截留房款,经审计共为44,596元,其中上述被告人参与的侵吞营业款为42,982元。

13、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吴某、诸某、徐某、成某在某大酒店的任职及岗位职责。

1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吴某、诸某、徐某、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15、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吴某、诸某、成某均经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徐某系抓获到案。

关于被告人王某是否参与侵占公司营业款的问题:经查,1、2011年11月份,在前台工作人员聚餐时,王某借故离开席位后,被告人吴某向前台工作人员讲明了采用“飞单”等方式侵占酒店营业款,之后王某又再次出现,上述事实得到了被告人吴某、诸某、徐某的供述的印证。尔后,前台工作人员采用“套取协议差价”和“一房二卖”的方式截留营业款,说明被告人吴某关于与王某事先预谋,让前台工作人员参与截留营业款的供述是可信的;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参与预谋并指使被告人吴某让前台工作人员截留营业款。2、被告人吴某供认将截留营业款交给被告人王某保管及分配,被告人成某也目睹吴某将截留的营业款交给王某,上述证据可确认截留的营业款是由王某保管及分配。3、在证人胡某、游某发现前台工作人员套取协议差价以及杨某发现成某在结帐时将散客价改成协议价后,杨某为此向王某进行了汇报,而杨某及胡某、游某事后却得到了吴某所给的钱款,作为前厅部经理的王某在得到反映后理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阻止员工截留营业款的行为,但王某没有采取实质性行动阻止员工的上述行为,亦不向公司进行汇报。被告人王某的不正常行为,证明了被告人吴某、成某、诸某等人供述真实可信,即被告人王某参与了侵占营业款的行为。4、某大酒店在对前厅部人员采用“飞单”等方式侵吞营业款进行调查时,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吴某、诸某、成某等人即见面商量如何应对公司调查并订立共守同盟,上述事实得到了同案犯吴某、诸某、成某供述的印证。5、被告人诸某、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被告人王某对诸某、徐某说“该说的说,不该说的不说”,如果被告人王某没有参与侵占营业款,无需如此提醒,被告人王某这一反常行为恰能证明其为了掩盖犯罪行为,遂提示被告人诸某、徐某等人不要供述其参与侵占营业款的行为。6、某大酒店在对前厅部工作人员侵占公司营业款的调查过程中,证人郑某根据侵占营业款的情况认为在被告人吴某职务之上的人员也参与其中,为此在找证人邵某谈话时让邵某劝说被告人吴某讲出其他人员,郑某上述言辞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况且证人邵某证言亦证明郑某找其谈话时并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被告人吴某也没有受到公司方的威胁,被告人吴某的供词是在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被告人吴某当庭指证被告人王某参与侵吞营业款的供述,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7、被告人吴某、诸某、徐某、成某均称先前因与被告人王某事先串通以及在至派出所接受讯问的途中因王某的要求而没有供出王某参与侵吞营业款。在庭审中,被告人诸某、徐某、成某当庭指证被告人王某参与侵占营业款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相互吻合,亦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8、被告人王某所得钱款是否属散客提成。①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只供述2012年8月才知前台工作人员套取营业款,并没有供述得到过任何钱款。②前台工作人员将房间卖给散客时,公司按照房价给予10元至50元不等提成奖励,其中,前厅部得到10%作为部门基金,其余由公司发放给员工。③虽然公司没有明确规定前厅部的基金如何使用,但按常理此款应使用在前厅部正常、合理支出,个人不能私自予以侵吞。被告人王某作为前厅部的经理,应当知晓部门基金的使用情况,且被告人吴某、诸某、徐某、成某的供述及证人杨某、沈某等人的证言均指证分配的钱款系截留的营业款,故被告人王某称其所得钱款系部门基金的辩解,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参与了截留的营业款的行为,故对被告人王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诸某、徐某、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需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才能构成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吴某、诸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虽主动至公安机关,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吴某、诸某为自首。被告人吴某、诸某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诸某、徐某、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各8,000元且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吴某在家属的配合下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各9,491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诸某、徐某、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诸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在案人民币一万八千九百八十二元,发还上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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