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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 成功案例
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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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15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何某,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某县某乡某村某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潘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至本区某路某广场二楼东方网点网吧,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202号桌位上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10元等物)、白色奥克斯牌移动电话机1部。

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覃某的证言,光盘及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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