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天红律师亲办案例
盗窃罪 成功案例
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3
浏览量:24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10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向某,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某镇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

被告人自报吴某,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滨湖大口村三组169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龙鑫,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颜,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潘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向某在本区某镇某路某号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废品仓库内,先后3次共窃得废铁1、2百公斤,后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

201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向某在某公司机修房内,窃得蓝宇特灯牌变压器1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581元),后以人民币42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

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向某伙同他人,在某公司吸尘房内,窃得上海起帆牌电缆线10余米,后以人民币600余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

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在某公司机修房内,从上海振华牌变压器上窃得铜丝30余公斤(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520元),后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

2013年3月初,被告人吴某在某公司内,窃得上海起帆牌电缆线10余米(经鉴定,每米价值人民币30.4元),运出厂区后藏匿于家中。

2013年3月初,被告人吴某、向某与谢先华(另案处理)在某公司内,窃得上海起帆牌电缆线20余米(经鉴定,每米价值人民币67.8元)。后吴某将窃得的20余米电缆线以及家中藏匿的10余米电缆线以人民币1,100余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证明,证人李某、谢某、罗某、袁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吴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全部的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所提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镪

以上内容由潘天红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潘天红律师咨询。
潘天红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424好评数14
  • 办案经验丰富
新松江路909号丰源大厦11F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潘天红
  • 执业律所:
    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71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上海-上海
  • 地  址:
    新松江路909号丰源大厦11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