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等4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除该义务的惟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综上,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李某保险赔偿金110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以原告无证驾驶致人死亡,故无权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近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是免除了无证或者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情形,但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这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