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连友律师亲办案例
从广某某妨害公务一案谈妨害公务案的辩护技能
来源:王连友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09
浏览量:609

序言: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主观上限于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上述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而加以阻碍,才能构成本罪。犯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妨害公务罪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

妨害公务罪通常还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本罪之构成必须以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为要件。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碍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某种活动的,或者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执行的不是职务活动,或者其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范围的活动,均不构成本罪。这就是说,成为本罪侵害对象的,第一,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第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而不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

故,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审查两个要件:执行的职务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依照法律程序执行公务;是否存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是否对公务人员或准公务人员实施了人身伤害、控制、威胁等手段。在很多妨害公务案件中,事件的起因往往是一些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简单粗暴,甚至滥用权力、超越职权,从而引发矛盾,造成极大社会负责影响。很多妨害公务事件都事出有因,情有可原。

因此在律师辩护过程中可从三个角度入手:1、公务人员的执法行为存在违法、滥权、超越权限的行为,不是依法执行职务,公务行为不具合法性;2、嫌疑人因激愤出现过激言行,但不是暴力手段或暴力相威胁,对公务人员不存在人身伤害或精神强制的情况;3、案件发生,事出有因,情有可原,考虑案件处理的法律、政治、社会效果,可撤案或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等。

本律师代理的广先海(化名)妨害公务一案,涉嫌人数众多,在当地引起了极大轰动,社会负面影响较大,对广先海等人进行了刑拘。批捕阶段,本律师据理力争,广先海没有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虽事件引发的负面影响较大,但事出有因,情有可原,依法应当不予批捕。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得到检察官的认可,对广先海不予批捕,辩护获得极大成功。

本律师认为:刑事案件,律师越介入得早越对嫌疑人有利,刑拘过后的报送批捕阶段十分重要,检察官处理批捕时都十分慎重,很愿意听询律师的意见,更愿意接受律师合法合理的观点。案件一旦批捕,辩护难度将极大提升,因此批捕阶段的辩护十分重要。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以下姓名、单位、地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请勿对号入座。

广先海涉嫌妨害公务案不应批捕的

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广先海因涉嫌妨害公务案于201536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红河县看守所。

受广先海父亲广东强的委托,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广先海的辩护律师。经会见、走访及向承办警官了解案情,本律师对案件事实有了深刻认识,依据法律与事实,我认为广先海不存在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不存在妨害公务的情形,考虑本案事出有因,情有可原,社会负面影响较小等因素,应依法对广先海涉嫌妨害公务案不予批捕,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红旗镇对殡葬管理不具执法权,镇政法委书记将广先海的亲属屈少男的遗体拉至殡仪馆违法,其不让家属见屈少男最后一面与情与法与理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

依据上述规定,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依法执行职务,即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政策执行职务过程中遭受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才构成妨害公务罪,因此执法者实施的行为必须是法律授权的职务行为,否则妨害公务罪不具适用前提。

本案依法执行职务是不存在的:

1、《红河市殡葬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行政区域内所有人员(含外来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应在12小时内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以《物权法》及风俗民情,对尸体的处分权利人只能是亲属,而不是镇政法委或派出所,显然镇政法委及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对死者的尸体私自处分。

根据《红河市殡葬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红旗镇政法委对殡葬管理事宜没有执法权,也没有任何法律授权镇政法委可私自将死者拉往殡仪馆,其对死者尸体没有任何处置的权力,没有任何法律授权镇政法委可以不让家属看死者最后一面,所谓的依法执行职务是根本不存在的。

2、在没有依照程序确认死者死亡的情况下,镇政法委将屈少男拉往殡仪馆的行为违法,也违背生活常理。

确认死亡必须是具有资质的医院、医师,必须按照医疗常规予以确认,必须下发死亡通知,必须有家属签字认可。

《红河市殡葬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运送、火化正常死亡者,需提交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者和无名尸体,需提供县级以上的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本案东城医院的医生(1名医生1名护士)到达案发现场后,违背诊疗常规认为屈少男已经死亡了,该行为十分草率,也是违法的,对死亡确认必须要由2名以上具有资质的医师确认,确认人的死亡应是脑死亡,必须进行医疗鉴定。即便人确实死亡了,也应当由医疗机构而非个人或公安机关、司法部门出具死亡证明。

家属对死者被确认死亡具有知情权,这也符合生活常理,人之常情。

将死亡送往殡仪馆必须路过屈少男的居住地。

镇政法委书记在没有合法手续证实屈少男死亡的情况下,在没有通知屈少男家属或家属还没有到现场确认的情况下,绕道且私自将屈少男遗体拉往殡仪馆的行为严重违法。

3、镇政法委不让死者家属见最后一面,是引发冲突的根本所在。

死者屈少男发生事故的时间是下午2点半左右,直到晚上6时左右,镇政法委均不让家属见死者最后一面,表现欠妥。

死者屈少男身高一米八几,阳光帅气懂事,说没就没了,对于亲人犹如晴天霹雳、撕肝裂肺、悲痛欲绝,其亲人要求见死者屈少男最后一面,人之常情何错之有?

在家属跪地求情、呼求无门的情况下,出现撕扯、推搡的情况何错之有?

综上,红旗镇政法委对殡葬管理无管理权,对死者尸体无处分权,其私自处分,不让家属见面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明显欠妥。

二、广先海没有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没有实施任何暴力抗法的行为。

广先海对南明殡仪馆路线不熟悉,广先海驱车到达殡仪馆的时候已经是下午6点多钟了,此时镇政法委书记已经受伤坐在殡仪馆一边。

广先海没有对镇政法委书记或其它任何公务人员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暴力抗法,但广先海根本不存在。

三、屈少男家属到停尸房后没有任何过激言行,抗法行为是不存在的,在屈少男还有体温、身体柔和的情况下,由120救护车将屈少男拉到红河医院抢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屈少男家属拉扯镇政法委书记的目的是见死者最后一面,人之常情。

广先海将殡仪馆窗户拉开的目的是见死者最后一面,并无其他非法目的。

事实证明,家属进到停尸房后,抱头痛哭,没有任何破坏公共设施的行为,没有任何暴力抗法的行为。

当有人发现屈少男还有体温、身体柔和,甚至心跳的情况下,请来派出所所长,摸了鼻子后拨打120急救,不是犯罪行为,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四、依照法律规定,对广先海应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广先海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即便涉嫌犯罪,但可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140条、142条之规定,可对广先海不予逮捕:广先海不涉嫌妨害公务罪;广先海没有违法犯罪劣迹,本案事出有因,情有可原,不存在实施新的犯罪可能;不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性,更无证据证实;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可能;不存在打击报复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可能;不存在自杀或者逃跑可能。

事件发生,广先海家属态度积极,多次找寻镇政法委书记,愿意赔偿希望取得谅解,态度诚恳,其痛失家人其情戚戚,情有可原。

法律适用既有讲法律效果,也要讲社会效果,辩护人建议红河县公安局依法查明事实,给予公平、公正处理,以求得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所述,镇政法委及相关部门对殡葬事宜没有管理权,其私自处分尸体的行为以及不允许家属见面的行为违法,不具有执行公务的合法前提,且广先海没有采取任何暴力或威胁的抗法行为,主观上是想让家属见死者最后一面,不存在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依法广先海应当不构成犯罪。即便涉嫌,依法也应当不予以批捕。以上意见,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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