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飞军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杀人辩护词三
来源:姚飞军律师
发布时间:2006-08-24
浏览量:840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指派我担任廖金华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人,经过阅卷及会见上诉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上诉状称原审认定的故意杀人主要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这一上诉观点成立,理由如下:

原审已查明:认定上诉人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唯一直接证据是上诉人自己的供述,而案发后上诉人自己的精神状况(患有精神分裂症,未定型,目前仍处在发病期,见司法鉴字第48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决定了他自己供述的真实性是难以确定的。侦查机关对本案一系列证人证言的取证,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上诉人行凶造成的,他们的证言充其量仅能证明上诉人于案发时间前后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过。至于侦查机关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在上诉人带领下指认现场,辨认受害人身上的手表、钥匙扣等财物而形成的证据,这同样只能证实上诉人到过案发现场,与被害人有过直接接触,这些财物取得的时间是在被害人死亡之前还是死亡之后,财物的取得是否与上诉人供述的用鹅卵石行凶的犯罪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辩护人认为这还是缺乏直接证据,根本不足以证实这些财物是上诉人杀死被害人从被害人身上取得的,故意杀人的定性不能成立。

根据侦查机关罗坊警务局警务大队20051020200510312005129三份情况说明,能够证实以下几点:1、在新余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科对上诉人进行的讯问中,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没有接到通知到场,侦查机关没有形成讯问笔录,其取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侦查机关破案认定的作案凶器鹅卵石是根据上诉人交待得出的,但在上诉人指认下多次查找均未找到,而被害人尸检报告中论证的致伤工具为“一挥动性较好、有一定重量的钝器(比如鹅卵石)”,辩护人认为在“钝器”后面加上“比如鹅卵石”这几个字有牵强附会之嫌,存在着误导法院、推定断案的嫌疑。不能找到作案凶器鹅卵石,就无法与上诉人的供述相印证,更无法从中提取作案人指纹和被害人血迹,本案其它证人证言、技术性鉴定材料均不能证实本案作案凶器就是鹅卵石。找不到鹅卵石这一定案重要物证就定性本案故意杀人罪名成立,这是与刑事法律规定相悖的。在作案凶器是鹅卵石的认定方面只有上诉人的供述,而没任何其它证据与其相互印证,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故意杀人罪名成立实属错判,不能排除被害人系他人用类似“挥动性较好、有一定重量的钝器”行凶致死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故意杀人罪的主要证据不足,故意杀人罪定案证据存在重大缺陷,根据《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

                        二○○六年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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