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翠新律师亲办案例
律师多方调查取证,诈骗共犯判缓刑
来源:卢翠新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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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徐刑初字第12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辩护人徐晓青,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亚萍,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2)1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晓青、徐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虚构可以为被害人练某某、刘某某低价购买某房屋的事实,以购房、换房、卖房、因垫付房款导致周转不畅等为由,多次骗取练某某、刘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4.8万余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许某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许某某虽被张某利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起了介绍作用,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许某某参与分赃,此外,被害人在张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中并未指证许某某涉案,张某亦表示系为应付个人借款才造假,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作出无罪判决。对此,辩护人提供了张某的两次前科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虚构可以为被害人练某某、刘某某(系母子关系)低价购买某房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支付该楼盘X号X室及X号X室两套房屋的看房意向金、更名好处费及公证费共计4.56万元。同年10月13日,张某以其母亲住院为由向被害人借款,两被害人应张某要求,瞒着许某某向张某出借6千元。同年10月15日、26日,张某又以虚构的因垫付房款导致周转不畅等为由向两被害人借款,刘某某在向许某某确认后向张某出借共计4.9万元。同年11月,许某某、张某又以虚构的房产证抵押到期为由向被害人借款4.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练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09年8月间,许某某向被害人声称其正在代理某房产,可以让被害人以优惠价购买上述房产,并携带存储在U盘内的房型图等单独来被害人家介绍,后又编造理由带被害人看了该楼盘其他类似房源。同年9月19日、23日被害人根据许某某的要求,分别向许某某、张某支付了该楼盘大小两套房共计4.5万元看房意向金及更名好处费,后许某某、张某或单独或共同向被害人出具了虚假的收款收据及公证书,并另行收取被害人600元公证费。当被害人对张某单独出现产生疑虑时,许某某对房产买卖系其本人操作及其因工作繁忙委托张某收钱款、送收据等行为予以确认,并对房产更名及公证书的作用等作了解释。同年10月初,当被害人准备向许某某支付预定的小房型房款时,许某某却表示该房已更名给他人,但能保证将大房型房卖给被害人,并向被害人介绍了虚假的柳某某律师。当月,张某又在该律师的配合下以购房、卖房、因垫付房款导致周转不畅等名义从被害人处骗取了5.5万元,期间,除单独向张某出借的6千元外,被害人多次与许某某电话确认上述理由的真实性。11月14日,许某某与张某又虚构张某家抵押的房产到期向被害人借款4.8万元。
2、证人陈某某、俎某的证言笔录及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等,证明许某某、张某不是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也未委托其他公司或其他人销售过某房产,而许某某、张某向被害人虚构的X号X室及X号X室早已于2007年11月出售给他人。
3、证人张某某、倪某某(系张某父母)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虚构其母亲住院及在浦东经侦涉案等情况。
4、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没向许某某讲过能买到便宜房产,其与许某某收取对方4.5万元看房押金后,许给了其一只U盘,让其按U盘内的样式伪造公证书等交给被害人,之后,其又以各种名义向被害人收款、借款,被害人在向许某某确认后将钱款交给其,其得款后,交给许某某20万元左右。
5、收据、公告、公证书及上海某有限公司证明、上海市某公证处说明等,证明被告人张某、许某某于2009年9月19日、23日收取被害人看房意向金4万元,事后出具盖有虚假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及伪造的上海市公证处公证书。
6、收条、收据、借条、转账凭证、账户明细、短信截图、还款承诺书等,证明许某某、张某在收取被害人4万元看房押金及5000元更名好处费后,张某又先后以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10.36万元,其中许某某在最后一张4.8万元的借条上签字确认。为打消被害人疑虑,张某与许某某一起虚构了柳某某律师等进行圆谎,在被害人察觉后,张某又以各类名目搪塞被害人的催讨。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逮捕证、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检举内容未经查实等。
8、被告人许某某以往的供述,称其在与张某交往过程中得知张认识一些房产开发商便讲起刘某某委托其购买合适房产事宜,后张某对其表示有某优惠价房产,但要支付看房意向金,其便于2009年9月间两次陪张某至刘某某家收取对方大小两套房共计4.5万元看房意向金及更名好处费,但钱都给了张某,收据及公证书也是张某提供的,具体内容其都不知道。同年10月初,张某以开发商休息拿不到钥匙为由,要求其先带刘某某看其公司拥有的该小区其他房源,其照做了,另有一次,张某称有急事借款,因自己没钱,便与张某一起至刘某某家向对方借了4.8万元。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家属自愿代许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许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许某某对张某虚构某优惠价房产骗取钱款并不知情,许某某虽参与介绍,但没有证据证明许某某实际分赃,对于许某某签字确认的4.8万元借款,依法仅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害人在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作证时,并未指证许某某实施共同诈骗,生效法律文书也仅确认张某为应付练某某催讨欠款才实施犯罪,故应认定许某某无罪。本院认为,许某某作为一名房产中介从业人员,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程序了解到涉案房源的真实性,虽其到案后对于涉案的关键问题避重就轻,但现已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且该供述能与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张某的供述及涉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张某虽曾写过上述事宜与许某某无关,但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已对此作出了符合常理的解释,即当初系为避免牵连许某某。被害人亦表示在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作证时指证过许某某,故辩护人关于许某某无罪的辩护,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被害人瞒着许某某单独向张某出借的6千元,因无证据证明许某某涉案,故该金额应在公诉机关认定许某某的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另对于所谓4.8万元“借款”的性质,根据现有证据已能证明张某向被害人宣称的借款理由系虚构的,且张某本人也根本无能力还款,而许某某在已骗取被害人数万元未还的情况下,仍帮助张某继续蒙骗被害人,两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相互补台,虽然对赃款的去向各执一词,但依法应认定许某某构成诈骗罪共犯,并对其参与的上述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伪造的公证书等予以没收。
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彭  涛 审  判  员罗  涛 人民陪审员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蒋  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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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卢翠新
  • 执业律所:
    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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