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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07
浏览量:54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5号

原告中国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

委托代理人郭

被告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

委托代理人刘永禄,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搭理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

原告中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禄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佘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发包的工程进行全部土建、安装及室外总体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格的5%,支付时间为竣工交付使用满一年后14天内支付质量保修金的50%,竣工交付使用满二年后14天内支付剩余款项。现工程已于2009年6月30日竣工,2011年7月20日与被告结算完毕,工程质保期于2013年7月20日结束。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质量保修金868,979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868,979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868,979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因原、被告及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相应工程款。现被告没有收到发票,不同意支付相应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且在被告应支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中还应扣除被告代为垫付的审计费用80,491元以及原告施工的另一项工程即上海滩桩基工程中的超付工程款74,8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保修金金额本身、付款期限没有异议。但原告一直不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无需支付相应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上海佘山森林公共文化中心民俗风情剧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上海佘山森林公共文化中心民俗风情剧场工程,包括全部的土建、安装及室外总体等工程。合同第34.3条约定:“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为:竣工交付使用满一年后14天内支付质量保修金的50%,竣工交付使用满二年后14天内支付剩余款项……”。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相应约定。

2009年6月30日,系争工程竣工。

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就系争工程结算完毕。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审批表》,载明系争工程的最终审核金额为17,379,573元,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额为868,979元。

另查明:2008年6月23日,原告作为丙方、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安装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三方约定系争工程的工程收付方法为:“1、甲方收到乙方该项目的工程款发票后,按应付的工程款开具贰张银行转账支票。其中一张为乙方代扣代缴的流转税,金额为应付工程款的3.15%,另一张为扣除税款后的工程款。2、乙方按照业主同意付款金额开具工程款发票,收进一张代扣代缴税款的转账支票,负责至其主管的税务机关交纳税款,为加快资金流转保障工程进度,乙方同意在另一张扣税后的工程款转账支票上加盖背书,交由丙方。并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负责开具《代扣代缴流转税证明单》、《分割单》。3、丙方按照业主通知后,负责将乙方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交甲方,同时按接受分包、转包金额开具发票给乙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约定。

因原告催讨工程质量保修金无果,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上海佘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批表》、《建筑安装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既然原告施工的系争工程已于2009年6月30日竣工,被告也于2011年7月20日确定了最终的工程总价款及质量保修金的金额,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建筑安装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关于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发票应是由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但本案中公司并非实际的收款方、付款方,原告向公司开具发票、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均没有实质交易、付款行为,本院对该项约定的效力难以认同。故本院认为,被告以未收到公司开具的发票为由拒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应在工程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审计费用和上海滩桩基工程超付工程款,但审计费用及超付工程款都并非涉及本案中的系争工程,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考虑到双方曾对先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868,979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0元,减半收取6,245元,由被告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美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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