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天红律师亲办案例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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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健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沈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6日,沈某与上海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某食品公司聘用沈某(已退休)从事车间主任、生产组长及其他相关工作,聘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人民币1,800元;某食品公司应根据国家规定,为沈某提供符合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并严格执行;某食品公司有对沈某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者的义务,沈某应接受培训,并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违章作业。2012年12月8日下午15时许,沈某在检查车间顶部通风管道时,靠墙摆放没有装备防滑措施的金属制扶梯,准备攀上扶梯检查天花板扣板夹层内的通风管道,在攀爬扶梯过程中因扶梯打滑导致沈某摔倒受伤。沈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食品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96.1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588元、交通费149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115,509.15元。

2013年11月1日,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沈某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沪枫林[2013]残鉴字第251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某之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原审法院另查明,沈某系非农业户口。某食品公司足额发放了沈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

原审法院又查明,某食品公司《岗位职责》第二十五条规定车间主任岗位职责为“熟悉本车间各岗位工艺要求、关键数据和操作规程,管理员工严格按照作业指导书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做好本车间各岗位环境卫生和员工个人卫生,教育员工禁止吸烟、佩戴首饰等……做好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设备正常运转。合理调度车辆,保证及时送货、调货,做好部分原料采购和五金零配件的采购”。沈某参加了2011年度公司岗位职责培训及2012年度安全生产培训。

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596.1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49元,合计7,745.15元。双方一致同意在赔偿款中抵扣某食品公司已付的垫付款4,142元。

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沈某系退休返聘人员,在某食品公司处担任车间主任一职,且签订了书面劳务协议,故沈某某食品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沈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应当在工作过程中负有安全谨慎注意义务。沈某在车间内检查天花板扣板夹层内的通风管道属于其职责范围,但其使用不带任何防滑措施的金属制扶梯登高作业,明显存在安全隐患,与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某食品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为劳务者提供必要、安全的工作场所和作业工具。根据现有证据,沈某攀爬的金属制扶梯系某食品公司所有,某食品公司未对该扶梯装备任何防滑措施即投入使用,与沈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某食品公司沈某的损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分述如下:对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确认一致,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沈某系非农业户口,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故沈某的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损失予以确定。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沈某不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沈某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结论,沈某的营养期为3个月。故原审法院确定沈某的营养费为2,700元(900元/月×3月)。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沈某的护理期为4个月。按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确认沈某的护理费为6,480元(1,620元/月×4月)。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沈某因本次伤害事故产生鉴定费2,4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沈某因本次意外受伤并致残,这对沈某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沈某的精神带来了痛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某食品公司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对于律师费,沈某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沈某因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沈某医疗费596.1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149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99,701.15元的50%,计49,850.58元;二、上海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7,5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57,350.58元,扣除已付的4,142元,余款53,208.58元由上海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三、驳回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沈某负担740元,上海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65元。

判决后,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沈某作为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何况沈某跌倒系因生产活动需要登高作业,而某食品公司提供的登高用梯无任何防滑措施所致,沈某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食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食品公司辩称:某食品公司并未指示沈某登高作业,且沈某多次接受培训,应有安全意识,其使用不具安全保障的工具登高作业致其受伤,自身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现不同意沈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某作为退休人员由返聘,并安排具体工作,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收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关于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原审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沈某要求某食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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