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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 成功案例
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07
浏览量:460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卢民一(民)初字第88号

原告姚某。

被告某某软件(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某某软件(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某某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天红,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诉被告某某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某某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潘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申诉人)于2007年9月28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被诉人)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违约金。该会裁决:对申诉人之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由申诉人承担。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原告姚某诉称,其于2007年6月20日进被告处工作,任软件开发一职,双方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5,600元。任职期间,其制作的文档并无差错,只是不符合被告制定的标准。2007年9月11日,被告单方面无故解除合同。故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违约金7,000元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附保密协议,证实其在被告处工作。

2、入职通知,证实其被被告录用。

被告对原告证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入职签约的事实没有异议。公司与原告解约,是基于原告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公司要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同原告证据1),证实依照合同约定,员工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2、职位说明,证实原告所应聘岗位的要求。

3、职位描述,证明同2。

4、原告所完成的工作周报及主管点评(三份),证实原告任职期间不符合工作要求。

5、原告所完成的技术文档及主管点评,证明同4。

6、原告的工作汇报邮件及主管点评,证明同4。

7、MENUUI部门主管为修改原告工作错误而加班的证言及加班记录,证实原告在工作中出现差错。

8、MENUUI部门对原告的总评,证实该部门对原告的工作表现不满。

9、MAP部门对原告的总评,证实原告调岗后,MAP部门对原告的表现依然评价不高。

10、试用期中期评定表,证实原告到任初期,工作不符合要求,故公司对其转岗。

11、试用期员工转正评定表,评定原告不予转正。

12、公司的就业规则(附新进人员辅导表),以及原告的签字确认回执,证实原告已接受“就业规则”的辅导,并签字确认。

13、退工证明(附送达凭证),证实公司已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

14、证人证言五份(书面),证实原告的工作表现不佳。

15、录用人员名单,证实公司对员工的需求量很大。

原告对被告证据1-3、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6的点评不予认可,但对工作周报、技术文档、工作邮件等内容,认可均由其制作,认可工作周报进度仅完成50%,但称其尚在规定期限之内;对证据7-9的点评不予认可,但认可MENUUI部门主管曾对其制作的文档进行修改,也认可从MENUUI部门调至MAP部门工作;对证据10-11的评定不认可,称不清楚被告为何将其换岗;对证据14不认可,称证人所述并非都是事实;对证据15未表述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对彼此证据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6,原告对所写的周报、文档、邮件等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点评以“未见过”为由,而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工作的评价,原告“未见”属正常,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证据7-9,原告认可曾在MENUUI部门、MAP部门工作,完成的工作存在不符合被告标准的情况,认可部门主管对其制作的文档进行过修改,被告对原告的评价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0、11,原告认可曾换部门工作,换岗及未转正都是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4,证人虽未到庭作证,但证人所证实的事实,与原告自认的事实及本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双方的证据和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7年6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开发部任软件开发,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2007年6月20日~2007年9月19日,试用期工资5,600元),约定月薪7,000元。

初期,原告在被告MENUUI部门工作,原告所制作的文档因出现不符合要求之处,7月16日,原告部门的负责人连夜加班予以修改。8月,被告评定原告“工作能力一般,特别是文档制作,与期望相差甚远,有待进一步考察” 。嗣后,原告被换岗至MAP部门工作。9月5日,被告对原告评定意见为“制作文档的能力不能满足工作要求……不能完成安排的工作……不适合在这个公司发展,建议不予转正”。2007年9月11日,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的期限中约定试用期,旨在让劳资双方有彼此磨合、相互适应和评估的过程,也是双方以最低限度的风险互相考察对方的一种手段。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以从多方面评判对方是否符合自身的要求,并拥有一定的选择权利;同时,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对员工的评价,应是在员工所任岗位要求的基础上进行的综合性评价,包括实际工作完成情况、人际关系的调处能力及主要负责人的评价等。原告在试用期间所完成的工作确有不符合被告的要求,在换岗之后,所完成的工作仍不能满足被告的要求,被告据此与原告解约,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7,000元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姚某要求某某软件(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人民币7,000元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费人民币3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靖宇

代理审判员   潘峻青

代理审判员   朱子银

二OO八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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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潘天红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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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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