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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 成功案例
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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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176号

原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童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天红、被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处中高级管理人员,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基本工资调整为5,070元。由于原告管理瑕疵,误以为与被告已经续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调整工资之际未提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3年11月才提出,被告恶意利用法律的目的显而易见。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行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0,35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710.34元。

被告童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仅是普通员工,2012年4月1日被告的基本工资调整为5,070元系全员调整,非单独为被告调整,被告不存在恶意利用法律的目的。被告于2008年累计工作已满10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但原告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仅给予被告5天年休假,故要求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5年10月1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定有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末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4,900元、职务补贴3,000元组成。2012年4月1日起,被告基本工资调整为5,070元。

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770元;2、原告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11,131元;3、原告支付2013年三八妇女节半天工资556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460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0,35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710.34元;三、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被告应休年休假10天,原告给予被告年休假单5天,被告于2012年已休年休假5天。

庭审中,原告另主张被告2012年6月19日至6月21日3天缺勤但未扣发当月工资,故以年休假处理;被告对其期间是否出勤无法确认。原告为证明6月19日至6月21日被告已休3天年休假提供考勤表,被告对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另提供工资明细,显示被告2012年6月工资无缺勤扣款。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年休假签收单、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双方末次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与被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续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根据被告的工资结构,其基本工资及职务补贴均系被告正常出勤的固定工资收入,故本院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0,350元。

关于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经劳动者同意不安排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6月19日至21日有无休年休假。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度给予被告的年休假单为5天,被告之前享受年休假均填写异常出勤申请表,6月19日至21日期间原告未证明被告亦填有异常出勤申请年休假的手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2年6月被告另休3天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以被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应休未休5天年休假工资3,710.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童某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350元;

二、原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童某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710.34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凌琼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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