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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 成功案例
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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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吕

被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2005年8月1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定有三份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2013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克扣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38,481.32元及25%的补偿金34,620.33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29,867.70元。

被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克扣原告加班工资,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被告亦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要求判令不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52,323.51元。

原告吴某辩称:不同意被告诉讼请求,坚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5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定有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

另查明,原告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职务补贴+加班费+夜班补贴+餐费补贴+全勤奖+其他补贴。被告以(基本工资+职务补贴)的70%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发放加班工资,于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

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加班工资差额17,307元及25%补偿金4,326元;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加班费差额78,000元及25%补偿金19,500元;3、因拖欠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290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5,427.4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46,896.10元;三、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双方不服,均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及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单统计的加班时间及已发加班工资予以确认。原告另放弃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向本院提供了2006年、2007年1月至8月、2008年、2009年、2010年2月至12月、2011年、2012年、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单及2007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单摘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确认与银行流水明细印证,故予以确认;对工资单摘抄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表、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计算原告加班工资的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劳动者正常出勤的所得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础,月正常出勤工资中包含福利性待遇的应当予以扣除;如果月正常出勤工资中包含福利待遇但福利待遇具体数额无法分清的,则以月工资的70%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原告的工资结构,被告以(基本工资+职务补贴)的70%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确有不当,但原告要求以工资总额扣除加班费后的100%作为计算基数亦包含有夜班补贴、餐费补贴及全勤奖和其他补贴在内。本院根据原告的工资结构扣除福利性的待遇,确定以(基本工资+职务补贴)的100%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应当核算加班工资差额的期间。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发生于2006年1月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被告辩称其中部分加班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仅提供了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统计的加班时间及已发加班工资予以确认,本院就2011年1月起的加班工资差额以被告统计的加班时间扣除已发加班工资予以核算。2011年1月前的加班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其诉讼时效应当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开始计算,故原告关于2006年1月至2013年2月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2011年1月前的加班时间及已发加班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资单及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明被告当时统计的加班时间及已发加班工资数额。被告对工资单结合银行流水明细质证称工资单与银行流水明细实发工资数额一致,予以确认;但就原告摘抄的2007年9月至12月的工资结构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确定2006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不含原告未提供2007年9月至12月及2010年1月部分)的加班时间及已发加班工资核算加班工资差额。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52,067.69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可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要求25%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52,067.69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凌琼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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