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鑫律师亲办案例
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师鑫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05
浏览量:860
案情经过赵某(男)和杨某(女)同为山东省某县人,经人介绍相识,经过1年的交往,相互之间都很满意,于是于200910月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双方经营的养鸡场生意也很红火,夫妻二人起早贪黑地忙活。随着钱包越来越鼓,夫妻双方开始相互猜忌:杨某疑心赵某拿钱在外面乱搞男女关系,而赵某则怀疑杨某经常偷偷拿钱添补娘家。在这样相互猜忌的过程中夫妻关系越来越不和,并经常吵架。由于双方相互猜忌、不和睦,养鸡场的生意也顾不上管,生意出现下滑趋势,因此双方又开始进一步相互埋怨,并逐渐升级为打架。实在过不下去了,杨某打算起诉离婚,遂于20145月委托师鑫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其离婚纠纷一案。庭审开始双方互不相让,最后经过法庭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离婚;儿子归杨某抚养,赵某每个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双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本来这个离婚诉讼就要尘埃落定了,杨某与赵某却又突然接到法院的传票:原来是赵某的3个朋友分别拿着总计26万余元的借条向法院起诉了赵某与杨某。杨某只能应诉(继续委托师鑫律师)。在庭审中,作为被告之一的赵某对这三笔借款予以承认,而作为被告之一的杨某不承认,说自己并不知情。赵某说:是在他与杨某结婚之后经营养鸡场期间由于资金紧张而向这三位朋友借的钱款,并且一直没有偿还。杨某对此则坚决予以否认,并声称即便是赵某真向他人借过钱,由于没有自己的签字,借条对自己也没有约束力。师鑫律师适时提醒了杨某,并与杨某谈话,杨某与师鑫律师向法院提出借条笔迹鉴定的申请。鉴定结论是:该几份借条系于杨某和赵某离婚诉讼期间所签。

判决结果杨某与赵某不承担该26万余元的借款。(如果赵某自己愿意“偿还债务”另当别论)

师鑫律师说法:本案中,在杨某和赵某离婚纠纷审理期间,赵某的几个朋友拿着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杨某作为被告一块“偿还债务”。由于杨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赵某的个人债务,法院会据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相关规定要由夫妻共同偿还。师鑫律师与委托人杨某经过沟通得知,杨某确信没有该债务的存在。经过笔迹鉴定,该借条系于杨某与赵某离婚期间书写、签字(只有赵某自己签字),有恶意诉讼甚至(共同)诈骗的嫌疑;因此这几份“借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近年来,特别是在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有的想多分财产,导致借助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呈多发态势。作为证明借款事实的借条,极其容易伪造。在借款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如果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那么就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在当事人相互串通、借条伪造可能性极大的情况下,如果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则会使无辜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缺乏了法律的公正性。此种情况下,法院会应当事人的请求做笔迹鉴定以确定借条的真伪;当然,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提出其他有力证据来证明借条系伪造的话就不必进行笔迹鉴定。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十九条 ………(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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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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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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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1*********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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