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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
来源:杨玉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01
浏览量:753

XX人民检察院:

你院受理赵X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我担任被告人赵X的辩护人,我会见了被告人赵X并在你院调取了本案的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赵X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赵X不知道本案另一被告XXX让他去货站取的是毒品,这一点从被告人XXX的笔录中能反映出来,被告人赵X自己的笔录中也能反映出来。也就是说被告人赵X去货站给XXX取物品之前,他自己根本就不知道取的是什么东西,既不知道是毒品也不知道不是毒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办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持有的才构成犯罪,确属被蒙骗的不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赵X就是被XXX蒙骗才去货站替她取货的,去之前XXX没有告诉赵X去取什么东西,就是说去取回两个桶,具体桶里装的是什么?被告人赵X主观上根本不清楚,所以说被告人赵X主观上不知道去取的是毒品,对自己去取的是什么货物不是“明知”的。特别是XXX和赵X平时也是很少联系的,就是节假日家庭聚餐时能在一起聚聚,赵X根本不知道他有贩毒的行为。而且贩毒人员都是非常具有隐蔽性,XXX家里人都不知道,赵X作为外人就更不知道了。从这些客观事实上都能充分证明赵X主观上不知道XXX让他去取的是毒品,对去取的货物并不“明知”。

其次,从被告人XXX的数次笔录中,都供述了被告人赵X不知道他去货站取的是毒品,去之前XXX没有告诉他桶里有毒品。从XXX供述的态度上和对其他内容的供述上,辩护人认为对这一事实的供述是真实可信的。被告人赵X自己在第一次提审时(2014年7月13日15时—16时50分);第四次提审(2014年8月20日18时10分—18时30分);第五次提审(2014年8月21日15时42分—18时20分);第六次提审(2014年9月1日16时10分—17时50分),都没有供述自己知道去取的货物里有毒品。第二次提审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01时—03时10分)。这个时间正是正常睡觉时间,是人们精神上最疲惫萎靡的时间,也是意识模糊的时间,这个时间提审被告人是对被告人不公平的。特别是被告人赵X从没进过看守所,没受过任何强制措施,半夜突然提审他,他的精神、情绪是可想而知的是非常害怕。所以这次笔录模糊的承认‘应该是毒品’,这只是推理性的承认。这种供述应该合理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二次提审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10时07分—13时47分),时间长达3小时40分钟,被告人的精神、心里状态应该非常疲劳,应该是头一天审问的延续,所以这次提审时被告人赵X也供述了‘知道,是毒品’,这种高强度的审问,得到的供述应该合理排除。而正常时间提审被告人赵X,赵X均没有供述过知道自己去货站替XXX去取的桶里有毒品,而且没有其他证据指向赵X知道去取的是毒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一款: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三款: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据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和我们国家依法治国的理念,不能让无辜者蒙冤入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X不构成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请XX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辩法析理,客观公正审查,不能指控被告人赵X有罪,所以应该对被告人赵X立即无罪释放。

 

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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