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仁维律师亲办案例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代理词
来源:张仁维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31
浏览量:5888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受昆明XXXX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就杨XX诉昆明XXXX医院有限公司医疗侵权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对鉴定书的质证意见

本代理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部分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法庭不应全部采信。

1、关于术前检查不完善的问题

经过庭审中对鉴定人的质询,鉴定人所称鉴定书中所称的术前检查不完善是指除了XXXX医院对杨XX的眼科检查、眼科B超检查、体格检查外,还应对血液、肝功能等的检查。本代理人认为,对患者的检查是一个问题的两面,虽然全部检查对于充分了解患者的病情会有帮助,但过度检查同时也会给患者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医院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患者在手术中免除一些不必要的检查,这对于减轻患者的经济负担也是有益的,因为不必要的检查同样也可以达到理想的手术效果。

庭审中鉴定人也承认,即使没有对血液、肝功能检查与杨XX人工晶体脱落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既然无因果关系,将术前没有进行血液、肝功能检查认为是构成杨XX人工晶体脱落的原因显然依据不足。

2、针对侵犯患者知情选择权质证意见

本代理人认为,何为患者的知情权要把握两个原则,一是法律规定,二是基于医学专业、探索和复杂的特性,不能对知情权随意扩大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1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能够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告知患者或者家属并取得同意而未告知的,应认定医疗机构未履行告知义务:(1)对患者施行手术……”。

根据上述规定,所谓知情选择权是指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过程中,医方应将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以及医疗措施如实告知患者。鉴定人在接受质询时认为,所谓眼科医院没有尽到对患者的告知义务,是因为医院没有对患者对具体医疗方案的进行详细的说明,并进行了具体医学问题的阐述。本代理人认为,因为医患双方的知识层次和专业水平的严重不对等,告知的程度应仅限于常识性和一般性的告知,如若像鉴定人所言的要达到专业告知的程度,且不说医院能否做到,又有几个患者能听懂呢?因此我们认为,鉴定书中对医院告知的要求显然是一种苛求。

3、对切口渗漏未尽早进行处理的质证意见

鉴定意见书称,杨XX术后发生切口渗漏,昆明XXXX医院存在未尽早对渗漏的切口进行处理的过失,本代理人对此结论存在疑问。

第一、在病历中记载,医院在原告手术后第1天即发现眼部切口渗漏,随即对原告进行了静脉滴注、缝合上方切口一针的治疗。

第二、鉴定人在接受质询时,认为患者在手术当天下午即发生眼部切口渗漏,但本代理人注意到,所谓当天发生渗漏是在起诉书中的表述,“下午眼球间断性出现淌水,多次向护士反应眼球有间断性淌水现象,护士台答复属于手术后正常现象,没有出去任何措施”,但需要注意的是,这只是患者杨XX单方面的陈述,在病历中并无记载,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本代理人认为,鉴定书仅依据患者单方面的陈述就认为医院未对患者切口渗漏尽早进行处理,鉴定依据不足。

4、对患者出院时晶体是否脱落的问题

患者杨XX在出院时晶体是否已经脱落?是本案的一个重要事实,通过对鉴定人的质询,鉴定人表示,不能得出杨XX在出院时人工晶体已经脱落的结论。

我们注意到,在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中为右眼白内障已治愈,如果出院时晶体已经脱落,怎么可能会白内障已治愈,由此可推知杨XX在出院时晶体没有脱落或者至少没有脱落的概率是比脱落的概率要大的。所以,杨XX晶体脱落可能是出院之后脱落的,与医院的治疗行为不能得出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原告提出赔偿治疗费¥11,185.14元的代理意见

11,185.14元实际上是患者支付给眼科医院的医药费,而医药费的本质是对医院提供诊疗服务的一个对价,该对价是指只要医院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就应该得到相应的报酬,而不是指提供诊疗服务并且治愈后才支付该笔费用,所以杨XX所谓的返还治疗费的逻辑就是把我的白内障治好了,我就支付治疗费,没有治好,就不支付该部分费用。这种逻辑不仅不符合医疗原则及规范,而且对医院也显失公平。

其次,原告的所谓赔偿医疗费的观点也不能成立,所谓赔偿医疗费,只能建立在加害被害人后,被害人为治愈伤病所支出费用。而在本案中我们会发现,原告的初次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并不是医院给患者造成的伤害引起的,而是由患者本身的健康原因引起的,换言之,无论原告是否能治愈,医疗费都会必然发生,因此要求医院返还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

(三)对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15000的代理意见

云鼎[2013]临鉴字第1159号鉴定意见书对杨XX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5000,该鉴定只是一个结论性意见,不能使被告信服,没有说明该结论所得出的依据及明细,虽然鉴定人称该鉴定为云鼎[2012]医鉴字第815号的补充鉴定,事实及理由在该份鉴定书中已经陈述,但该鉴定意见书与后期治疗费没有必然联系,本律师对该结论仍有异议。

(四)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代理意见

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1.损害后果较轻的,受害人经治疗恢复医疗健康,没有构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必要的营养费等直接损失。损害后果严重并造成伤残、死亡的,除上述赔偿外,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规定,要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前提是损害后果严重并造成伤残、死亡的,但在本案中杨XX既没有伤残,也没有死亡,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情于理都不符合相关规定。

因此,本案中,昆明XXXX医院虽有某些不符合医疗原则及规范的诊疗行为,但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杨XX晶体脱落没有必然联系,也正因为如此,考虑到医院在某些方面的不规范行为,所以对杨XX后期治疗费在合理的基础上是愿意与杨XX共同承担的,只是对责任份额承担多少的问题。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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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仁维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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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仁维
  • 执业律所:
    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301*********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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