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永律师亲办案例
购房人虽然违约付款,开发商行使解除权受法律限制
来源:刘志永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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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张先生面前的桌子上,放着一份法院的传票,尽管这是一份意料之中的传票,张先生还是陷入慌乱之中。

原来在2007年10月张先生和大连市某地产商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先生以120万的价格向购买面积为135平方的楼房一所。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由张先生向地产公司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签约后1周之内,张先生应向地产公司支付总房款的20%,计24万元(含其交纳的定金20000元),总房款中的50万元由张先生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余款46万元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及2008年6月31日前付清,每次支付为该余款的50%;该合同的补充条款同时约定,张先生若未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房款,逾期超过60天,即视为张先生违约,届时地产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或终止《商品房预售合同》;

合同签订后,张先生即向地产公司交纳购房定金20000元,并于2007年10月20日向地产公司交纳购房款24万元、银行贷款50万元。2007年12月1日,地产公司通知张先生办理入住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张先生使用。

张先生由于公司经营恶化,未能如约给付余款46万元。2009年5月,地产公司向张先生发出催款通知单。要求被告张先生在收到《催款函》后3日内及时向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46万元,并承担逾期违约利息。张先生收到《催款函》后,仍未支付购房款。鉴于此,2010年4月12日,地产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向被告张宏伟发出《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张先生解除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张先生返还所购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张先生此事始终不予理会,亦不给予明确答复。

鉴于此,地产公司于2010年6月依法向楼房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其与被告张先生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判令被告张先生及时返还该商品房,并支付自居住该商品房之日至一审判决生效时止的房屋使用费。法院受理后,向张先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传票。

由于大连市现在的房价较2007年已经上涨了许多,解除合同无疑会给自己带来巨大的损失,手足无措的张先生来到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向刘志永律师咨询。刘律师分析后认为,虽然张先生有违约的事实,但是开发商并不能随意行使解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之规定,地产商在解除事由发生后超过一年才行使解除权,已远远超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能解除。

在刘志永律师的建议下,张先生积极应诉,法院最终采纳了刘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告地产公司在2009年5月才向被告张先生发出催款通知,其目的还是催讨购房款,直至2010年4月才向张先生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其发出通知的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时间,故原告地产公司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张先生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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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志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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