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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婚外情引发的血案 终获法外容情的判决
来源:苏文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31
浏览量:732
一场婚外情引发的血案 终获法外容情的判决
201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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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起由婚外情引发的杀人案件。被告人的妻子与受害人存在长期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一天深夜,被告人一个人在家睡觉,受害人持刀、扛梯来到被告人家院外,爬梯翻墙入院,在卧室门口将被告人用刀捅成重伤。被告人见状与其搏斗,受害人不敌,逃出院外时被积雪滑倒,被告人上前连捅三刀致受害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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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案中的被告人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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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苏文辉,接受王某某之父的委托,特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大量的阅卷、会见、核实证据等工作及通过本次庭审过程中的事实调查过程,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已查明的重要事实
1.被害人周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存在长期的不正当男女关系。
根据公安卷中的相关证据以及王某某的当庭供述,我们可以确定以下事实:被害人周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存在长期的不正当男女关系。2007年年底的一天,周某在王某某家中与王某某的妻子发生性关系时,恰巧被刚下班回家的王某某撞见。在中间人的调解下,周某赔偿给王某某2万元精神损失费,由此埋下祸根。 2. 在案发前的春节期间,被害人周某多次骚扰被告人王某某,并扬言要弄死王某某。
根据公安卷中的相关证据以及王某某的当庭供述,我们还可以得知:在年前的腊月二十八,周某骑电动车来到王某某家门口,在门外故意不停地按车铃、又捏车闸发出吱吱叫声,来找茬。过了春节,王某某的手机里便经常接到周某发来的短信,短信内容主要为:威胁王某某妻子以及故意羞臊王某某、气王某某的话。周某并未就此打住,后来又变本加厉,经常给王某某拨打骚扰电话,周某在电话中骂王某某是王八,并将他与王某某妻子发生关系的事用非常污秽不堪的语言说给王某某听,故意气王某某,向王某某挑衅。更有甚者,在一次电话中,周某扬言:晚上在房后面弄死你
3.案发前的午夜时分,被害人周某持刀翻墙入室,意图杀害被告人王某某,并先发制人将被告人捅成重伤。
根据公安卷中的相关证据以及王某某的当庭供述,我们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092月某日凌晨,被害人周某带着事先准备好的刀子、扛着事先准备好的梯子来到被告人王某某家院外,他从西墙爬梯子入院,踩着天棚上的石棉瓦,又将梯子顺到南房后房檐处,自己爬着梯子下到了王某某家的院内。之后,迅速来到王某某所住屋前,在王某某撩开门帘的一霎那,用刀捅向王某某,将王某某捅伤。
4.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求助。
根据公安卷中的相关证据以及王某某的当庭供述,我们可以得知:在王某某将周某制服后,王某某主动拨打了110报警,并拨打了120求助。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具有如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案发后,王某某积极主动地表示要对被害人家属给予赔偿。
在赔偿的问题上,被告人王某某积极主动的赔偿态度非常明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第四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应当作为可以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2. 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在民警到达后,又主动将案发全过程如实地告诉了民警,有某派出所的处警情况为证。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及其解释对于自首的认定。并且,在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也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适用刑法第67条之规定,系自首。
3.被告人王某某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均较小,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且具有防卫情节。
依据我国《刑法》第五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可以表述为: 在为犯罪制定刑罚和对犯罪人裁量执行刑罚时,要使刑罚的轻重与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及客观危害程度相适应, 同时也要考虑到行为人的具体情况, 使刑罚的轻重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
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也就是说,在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应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制服周某后,立即拨打120求助,对被害人周某积极进行救治。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某极其不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小。
针对周某的长期骚扰以及其持刀行凶行为,王某某出于本能地进行了防卫,进而造成了周某受伤死亡的结果。其对周某的伤害行为具有特定性,有别于社会上的一般刑事犯罪,其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
4.纵观本案的全过程,被告人王某某均明确表示自愿认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法发(20036]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的历次讯问过程中,均客观如实地供述了案件事实,并自愿认罪。故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法定从轻情节。
5.本案中的被害人周某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其行为本身已构成犯罪。
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如果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1月颁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亦明确提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举重以明轻,被害人过错亦可成为除死刑以外的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  被害人周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存在长期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案发前的春节期间,被害人周某多次骚扰被告人王某某,并扬言要弄死王某某。案发前的午夜时分,被害人周某持刀翻墙入室,意图杀害被告人王某某,并先发制人将被告人捅成重伤,刺穿王某某的左季肋区(伤口约4厘米、深约10厘米,明显进入腹腔内入口)。王某某见状与周某展开搏斗,在搏斗过程中,周某又用刀划伤王某某的左手,造成其左手外伤(食指、中指,食指伤约2厘米)。周某的行为本身已经构成犯罪。  三.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
1.被告人是中共党员,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2.被告人所在村集体的党员及群众五百余人联名请求对于王某某减轻处罚。
3.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服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强烈的悔罪表现。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多次因对自己的罪行感到后悔而痛哭不已,并表示要有机会的话,会竭尽全力去补偿受害人家属,故对其悔罪表现,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4. 被告人在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服从管理,表现良好。
5.被告人王某某的父母年迈多病,尚需其赡养,他们已知留给他们的时间不多了,希望在有生之年能见到其子重获自由。基于其父母的良苦用心,辩护人恳请法院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具有十余项法定从轻减轻、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故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充分考虑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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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苏文辉
  • 执业律所:
    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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