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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纠纷 成功案例
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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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2065号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

被告裘某,男,1981年11月24日,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陆丰路XXX弄X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曹某诉被告邓某裘某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裘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天红、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其与被告邓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邓某借款250,000元,约定2008年3月15日前归还。作为借款的担保,原告将自己名下的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余额抵押给原告邓某。由于邓某对于抵押程序不熟悉,故委托其朋友即被告裘某代为办理,并将上述房屋抵押权办理至裘某名下。2008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按约将借款全部归还被告邓某,并要求两被告办理担保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但两被告一直拖延,迟迟未予办理。原告无奈,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至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解除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余额抵押手续。

被告邓某辩称,其与被告裘某同系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员工,其是公司实际负责人,裘某是业务员。原告确实向其借款250,000元,并将原告名下的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因其考虑裘某对房地产业务较熟悉,遂委托裘某办理该房屋的抵押手续,裘某遂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将抵押权人登记在自己名下。此后,原告向其归还了借款,但未提出注销抵押登记。2009年,原告提出注销抵押登记要求时,被告裘某已去向不明,无法办理注销手续,原告找其协商,其也无能为力,故其同意此事通过诉讼解决。

被告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裘某原均就职于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2007年12月,原告曹某欲向被告邓某借款,遂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作为其向邓某借款的担保,后经邓某要求,原告将该房屋抵押权人实际登记在被告裘某名下,并经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于2007年12月24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0,000元。房屋抵押登记完成后,原告曹某遂于2008年1月16日向被告邓某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曹某邓某借款250,000元,约定2008年3月15日前归还,若到期未全部归还则未归还部分借款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收条载明:“曹某即日收到邓某借款250,000元”。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邓某归还借款,并向二被告提出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然而由于被告裘某下落不明,无法办理撤销手续。原告交涉未果,遂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借条、收条、银行汇款明细、房地产抵押登记信息、上海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核定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曹某与被告邓某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以其名下的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其向被告邓某借款作抵押担保,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邓某归还了全部借款,邓某也予以确认,故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根据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因此,该房屋就本案借款而设立的抵押权也消灭,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房屋的抵押权人实际登记在被告裘某名下,故应当由裘某协助原告办毕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撤销手续。被告邓某自愿承担协助义务,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等民事诉讼权利。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协助原告曹某办理撤销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设立的债权数额为200,000元的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邓某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贵荣

代理审判员 张  孜

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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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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