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剑超律师亲办案例
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来源:谢剑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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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作为一个工程机械设备的生产基地、租赁交易基地,因买卖和租赁设备产生的纠纷非常多,而审理此类案件的法院又以经济技术开发区、鼓楼区人民法院为主。下面这个案例较为经典,在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完毕后,被告既不付款又不承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实际履行过,在此情况下,开庭时的质证阶段和代理人的经验就显得尤为重要。

代 理 意 见


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属间接证据,前后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其主张。具体内容如下:

一、 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根据庭审情况和双方举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2年3月3日将设备运至被告工地,并由被告签字确认。

二、被告未按约支付进场运费,更不存在原告返还进场运费的问题

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进场运费14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单据,办理交接手续。而实际情况是原告于2012年3月3日将设备运至被告工地,被告验收后向原告出具了进场单,但并未支付进场运费。如按被告所说,其已经支付过进场运费,那么被告手中应有原告出具的相应收款单据等凭证,但被告至今未能出具。根据合同约定,出具收款单据不仅是原告的义务,也是被告作为正规施工企业从财务操作规范上必须应当注意的事项,被告不可能在不要求原告出具任何收款凭据的情况下直接将进场运费支付给原告。

三、被告主张合同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将设备进场运费14000元返还给被告,自此合同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在于:

1、被告从未支付过进场运费,原告何来退费之说。

2、合同解除也只是被告在法庭上单方口头陈述,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通知过原告解除合同,更没有原告对于解除合同的口头或者书面的确认。

3、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上未显示账号及账户名,而其完全可以要求银行打印出汇款方的名称、账户号向法庭提供,但被告仅提供了一份简易的汇款凭证,既证明不了汇款人是谁,也无法证明汇款人与原告之间有任何联系,因此该汇款记录无法认定是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明细,更无法证明就是原告打给被告的退款记录。

4、根据常理,在被告既未支付进场运费也未支付3月3日至3月8日期间设备租金7000元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既不要设备的租金,又不要设备来回共计28000元的运费,而且还要再将进场运费返还给被告,然后也不要求被告出具退场证明而自行将设备拖走。

被告的说法明显违背常理,与事实不符。

四、原告设备不存在不符合使用标准的情况。

原告的设备业经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不存在任何问题,而且原告设备在被告工地使用多日,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更不存在原告自行退场的情形。如按被告所说系双方解除合同,原告自行退场,那么在合同约定租赁期保底三个月的情况下,为避免以后产生纠纷,双方必然要办理相应的退场手续,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的陈述是其为规避付款义务、恶意诉讼编造的虚假陈述。

五、被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加油记录,均属间接证据,且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反应客观事实。

1、被告提供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否则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对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加油记录,只能证明原告的设备已经在被告工地正常施工,至于设备后期的加油记录由于在被告手中掌握,被告并未如实向法庭继续提供后期的加油记录。且按被告陈述,原告方设备在3月2日进场当天被告与监理方就进行了验收,并发现设备不合格,那么随后几天的3月4日、3月5日的设备加油记录从何而来。

3、加油记录也仅能证明原告设备的实际使用情况,与被告实际占有设备的事实并不矛盾。根据租赁合同的特点,被告在占有、使用设备的期间均应支付租金。被告以设备实际使用情况作为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六、被告提供的监理日志、监理证言、破碎机买卖合同等证据虚假,且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以上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监理单位的监理范围仅仅为监督施工方的施工路面、施工进度、施工质量,并不是对施工方设备的监理,即监理的是工程本身是否达标、并不是监理施工方的车、设备是否达标,其无权也不可能参与验收进场设备,检验其能否达标。监理方更无权口头直接要求出租方的设备退场。正常的监理程序为:发现施工方施工路面达不到要求、进度时,应对施工方下达书面监督指令,而不是像监理证言所说可以直接口头要求出租方的设备退场。

2、设备是否符合施工要求也不属于监理的工作范围。施工单位作为从事机械化作业的专业队伍来说,其对设备是否符合要求具有更大的话语权和权威性。只有当某一设备严重影响到施工进度时,监理公司才会督促施工单位更换或者清退设备,但更换或清退设备必须有书面指令,而本案仅凭监理人员口头认定,显然不符合规范。

3、监理人员陈述原告设备不符合标准并由其本人直接要求原告设备退场的证言也与事实不符。首先,其并未说明设备具体不符合什么标准;其次,监理单位也未向原告或被告发出书面通知;第三,本案两台设备在工地实际使用的情况在监理日志上也没有反映出来,这与被告提供的所谓监理日志每天详细记录设备的进场施工情况显然自相矛盾;第四,该监理人员也非监理日志上的记录人员,而且该监理人员自称同时监理多个工地,对工地的现场情况不可能完全了解。监理公司仅负责监督施工单位的施工内容是否符合施工规范,不可能详细到为施工单位记录每天的设备使用数量、工作时间、进退场等情况,监理日志与监理证言记载的内容明显与其工作性质、内容不相符。

4、原告设备在监理公司负责的工地施工的时间与被告实际返还设备的时间,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只要设备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那么被告就应当支付租金,租金的计算应以被告占有的时间来计算,而不能以被告具体使用的时间来计算。

5、被告提供破碎机买卖合同的证据明显存在漏洞。首先被告提交的破碎机买卖合同上的购买数量为2组,而其提交的发票为8组,合同与发票间相差6组。其次,被告提到的8组破碎机在监理日志上没有任何的记载,这同样与被告提供的所谓监理日志每天详细记录设备的进场施工情况自相矛盾。

因此,被告提供的监理日志、监理人员的证言、破碎机买卖合同等证据内容虚假、前后自相矛盾,系被告伪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无论是按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的时间,还是按照合同关于最低租赁期限的约定,被告均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进退场运费。据此,被告已违反合同义务,除应支付相关费用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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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剑超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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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谢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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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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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3*********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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