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天红律师亲办案例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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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3122号

原告顾甲

原告顾乙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

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上海物业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

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顾甲顾乙与被告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上海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顾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天红,被告被告1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2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甲顾乙诉称:原告系位于本区嘉松南路XXX号XXX室商铺所有权人。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被告1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5年期)》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补充条款(5年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被告被告1,然被告被告1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且两被告存在公司法上的人格混同。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被告1支付原告上述商铺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租金50,569.60元2、被告被告1支付原告上述商铺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的使用费(按每月2,100元计算);3、被告被告1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4、被告被告2对上述1至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被告1已于审理中将上述商铺返还原告,故原告撤回了原关于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1辩称:一、其根据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故应追加置业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且相应责任应由置业公司承担。二、其曾通知原告收回系争商铺,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而未果,由此导致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且其不应承担支付使用费的责任。三、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四、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依据。

被告被告2辩称:一、其同意被告被告1的答辩意见。二、其相对方为置业公司,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原告对其向置业公司购得系争商铺取得相应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28.32平方米。

期间,原告与被告被告1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5年期)》,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被告1统一经营系争商铺,委托经营期限为5年,商场开业日期初定为2008年10月1日(暂定开业日),实际开业日期迟于前述日期的,委托经营期限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起算。该合同第4.5条约定,原告同意系争商铺自商业广场开业之日起的第4至第5年的租金收益由被告被告1收取后另行向原告支付,支付方式为每个租赁年度支付四次,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被告1在商业广场开业第4年的第三个月的2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首笔租赁收益。如因被告被告1原因不能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千分之三的日利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该合同第5.2条约定,如一方违反本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一方有权按本合同规定索赔。发生根本违约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该商铺三年同期租金的违约金。双方认为本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及其计算方式是公平合理的。嗣后,原告与被告被告1又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补充条款(5年期)》,约定按合同第4.5条之约定,根据实测建筑面积,被告承诺第4至第5年度给付原告的年租金为25,284.81元。上述合同及补充条款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现原告已按约履行相关义务,然被告被告1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始的租金收益,故原告以其诉称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期间,2013年5月10日,被告被告1通知原告于当月16日13时30分到松江新城九号商业广场嘉松南路XXX号XXX楼XXX室办理系争商铺交接及协商合同解除的善后事宜等。同月13日,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但至其提起本次诉讼仍未与被告被告1办理系争商铺交接事宜。此外,经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现场勘查后,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本院告知当事人于当日办理系争商铺交接手续。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并于当日办妥系争商铺交接手续。

审理中,被告被告1提供承诺书与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其系置业公司下属企业,是置业公司的代理人,2010年2月前未脱离置业公司的控制。原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属两被告与置业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被告2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被告2提供2009至2011年度审计报告,证明两被告系独立主体,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不能推翻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的事实。被告被告1对此均无异议。

再查明: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被告被告2应对被告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商铺委托经营合同(5年期)》、《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补充条款(5年期)》、催告函及邮寄凭证、现场勘查笔录、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1之间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5年期)》、《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补充条款(5年期)》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作为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恪守。

两被告关于应追加置业公司为当事人,并应由置业公司承担被告被告1与原告之间合同项下责任的辩称意见,一则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则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其上述辩称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

在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之际,其与被告被告1之间就系争商铺约定的租赁期间业已届满,故被告被告1应当将系争商铺返还原告。审理中,经本院释明,为避免损失扩大,当事人对系争商铺办妥了交接手续,且原告据此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问题。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被告1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租金的计算标准,可按原告与被告被告1之间约定的第4至第5年度给付原告的年租金总额进行换算。租金的支付期间,应自合同约定的2011年10月开始计算。至于截止时间,因原告于2013年5月在收到被告被告1关于返还系争商铺的通知后,怠于办理系争商铺交接事宜。同时,本院亦注意到,即便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与被告被告1办理了系争商铺的交接手续,因被告被告1系在无解约权的情况下通知原告返还系争商铺,故酌情应给予原告相应空置期的租金损失。因此,本院确定租金支付的截止期限为至2013年8月31日止。至于2013年9月1日以后的租金以及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0月1日始至系争商铺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均应认定为守约方的原告因未采取合理措施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在确定被告被告1应付租金时,已经考虑了原告相应空置期损失,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鉴于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故被告被告2应对被告被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关于人格独立的辩称意见以及为此提供的相关证据,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甲顾乙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租金48,462.55元;

二、被告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顾甲顾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原告顾甲顾乙负担216元(已付)、被告1被告2负担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惠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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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潘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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