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天红律师亲办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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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458号

原告沈

委托代理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於莉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健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沈

原告沈诉被告上海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於莉蔚、被告上海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车间主任。2012年12月8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受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96.1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588元、交通费149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115,509.15元。

被告上海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我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原告在被告生产基地分装缓冲车间上方夹层管道捉漏时,因违规操作不慎摔伤,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而不是按照侵权进行赔偿。原告在被告单位已经工作19年,退休后又返聘,属于特殊劳动关系。原告作为一名熟练的生产骨干,曾多次接受被告职能部门组织的安全操作方面的培训,应当对被告颁布的各项制度都非常熟悉,应该按照规定执行。由于原告违规操作,故事故的发生与原告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后,被告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立即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因此双方应该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已退休)从事车间主任、生产组长及其他相关工作,聘期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1,800元;被告应根据国家规定,为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并严格执行;被告有对原告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者的义务,原告应接受培训,并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违章作业。2012年12月8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检查车间顶部通风管道时,靠墙摆放没有装备防滑措施的金属制扶梯,准备攀上扶梯检查天花板扣板夹层内的通风管道,在攀爬扶梯过程中因扶梯打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

2013年11月1日,经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沪枫林[2013]残鉴字第2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沈之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足额发放了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

又查明,《岗位职责》第二十五条车间主任岗位职责“熟悉本车间各岗位工艺要求、关键数据和操作规程,管理员工严格按照作业指导书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做好本车间各岗位环境卫生和员工个人卫生,教育员工禁止吸烟、佩戴首饰等。……做好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设备正常运转。合理调度车辆,保证及时送货、调货,做好部分原料采购和五金零配件的采购。”原告参加了2011年度公司岗位职责培训及2012年度安全生产培训。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596.1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49元,合计7745.15元。双方一致同意在赔偿款中抵扣被告已付的垫付款4,142元。

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劳务协议、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后续治疗费用证明、户口簿、工资条、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岗位职责、员工培训记录、员工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系退休返聘人员,在被告处担任车间主任一职,且签订了书面劳务协议,故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应当在工作过程中负有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在车间内检查天花板扣板夹层内的通风管道属于其职责范围,但其使用不带任何防滑措施的金属制扶梯登高作业,明显存在安全隐患,与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为劳务者提供必要、安全的工作场所和作业工具。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攀爬的金属制扶梯系被告所有,被告未对该扶梯装备任何防滑措施即投入使用,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本院根据双方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一致,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受伤后构成XXX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损失予以确定。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不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3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900元/月×3月)。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个月。按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480元(1,620元/月×4月)。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产生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意外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医疗费596.1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149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99,701.15元的50%,计49,850.58元;

二、被告上海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7,5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57,350.58元,扣除已付的4,142元,余款53,208.58元由被告上海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三、驳回原告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沈负担740元(已付),被告上海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晓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惠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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