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天红律师亲办案例
抢劫罪 辩护案
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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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松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

辩护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王

辩护人张

被告人自报赵

辩护人李某。

被告人自报姜

辩护人冯、何

被告人自报张

辩护人沈

被告人自报柴

辩护人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赵、姜、张犯抢劫罪,被告人柴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某、代理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潘天红、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文、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冯、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沈毅、被告人柴及其辩护人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罪

2013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张、王、赵、姜伙同张、柴等人,将被害人郑某某强行带至本区叶榭镇团结村大桥138号附近金山铁路高架桥下草地,采用持刀、棍殴打、威胁等方式,从郑某某处劫得银行卡,在逼问出密码后,从该银行卡中取现、消费共计人民币34,000元,并造成郑某某左胸第7、8肋骨骨折和L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柴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张、王、赵、张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姜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寻衅滋事罪

2012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柴伙同羊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朋友与被害人王某某有冲突,遂至本区车墩镇影视路XXX号凡旭KTV内,持钢管对王某某实施殴打,造成王某某右颧弓处皮肤裂创,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赵、姜、张、柴的以往供述,同案证人羊某某、任某某、梁某、邢某某的证言,证人焦某、俞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银行卡明细对帐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就诊记录册、伤势照片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张、王、赵、姜伙同张、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柴又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王、赵、姜、张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柴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王、赵、姜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柴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柴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王、赵、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柴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要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王、赵、姜、张、柴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就提出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邀被告人张女友开房之事,引发被告人张要教训被害人而导致本案事实的发生,被害人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张取现套现的人民币3万元,也是根据被害人提出给钱了结此事而进行的,且被告人张到案后积极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张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的罪名不持异议,就提出本案起因系因为被害人,在整个实施过程中几名被告人均未提出要多少钱,是被害人在被打后提出给钱,且人民币3万元的数额也系被害人自己提出,被告人参与的行为虽系抢劫行为,但犯罪主观恶意较小,故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只是帮助被告人张才去的,银行卡不是抢的,是被害人自己给的,密码也不是逼问的,且认为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赵的罪名不持异议,就与量刑有关的情节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事先预谋抢劫、犯意不是被告人提起、工具也不是被告人提供、被害人的轻伤结果也不是被告人造成的,被告人的行为起到的是威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此外,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从被告人对被害人银行卡的取现、消费来看,被告人的行为是有克制的,故建议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采纳上述辩护意见。

被告人姜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姜的罪名不持异议,并赞同相关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及本案事出有因的辩护意见,但提出从本案起因、纠集人员、准备及具体实施等情况看,被告人姜均系出于面子和朋友义气才参与其中,认定其系从犯较为恰当,且相关套现的赃款被告人并不知道,不应当作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被告人的家属愿意退赃,也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又具有坦白情节,据此,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认定从犯,并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虽表示没有意见,但辩称其是被告人张叫去的,只是根据被告人张的要求帮忙找车,期间送过手机给张,到过事发现场,但具体行为均未参与实施。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的罪名不持异议,就量刑有关的情节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愿意向被害人作出赔偿,亦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对起诉指控的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对起诉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辩称,其只是给朋友张帮忙,但其始终未至事发现场,张他们具体实施什么行为其均不清楚,其在整个过程中,只是根据张的要求乘车跟着张的车、在桥下等候、后又根据张的要求返回车墩,其没有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柴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提出不同意见,认为从本案抢劫犯罪的形成来看,虽系共同犯罪,但被告人柴仅是出于帮忙的动机,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柴并未接触过被害人,也未参与实施殴打被害人和劫取财物,只是乘坐汽车等在桥洞,故其他被告人殴打、劫财的行为,被告人柴不应共同承担责任,其与被告人张相比情节更轻,据此,建议合议庭能对此节事实给被告人一个客观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3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张以要教训在QQ上联系其女友的被害人郑某某为由,与被告人王、赵、姜、张、柴等人结伙,诱骗被害人郑某某外出见面并强行将被害人带至本区叶榭镇团结村大桥138号附近金山铁路高架桥下草地,采用持刀、棍殴打、脱光衣裤、威胁等方式,从被害人郑某某处劫得银行卡,在逼问出密码后,从该银行卡中取现、消费共计人民币34,000元,并造成被害人郑某某左胸第7、8肋骨骨折和L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柴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张、王、赵、张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姜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赵于2012年2月因犯放火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0日晚上,其在接到QQ上认识的女网友要求见面的短信后至约定地点见面时,突然有4名男子过来,其中一男子说其调戏他老婆,接着其就被该4名男子殴打并强行拉上旁边一辆车上,车行驶半小时后其又被强行拉下车带至一草地处,周围有高架桥和农民房,其中一人拿钢管,三人拿刀,采用持刀、殴打、衣裤脱光、威胁等方式,向其索要钱款,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其被劫走的银行卡被取钱、消费掉人民币34,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王、赵、姜、张、柴的以往供述证实,2013年6月20日晚上,为教训调戏被告人张女友的被害人郑某某,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王、赵、姜、张、柴等人,并由被告人张、王、赵、姜将按约前来的被害人郑某某强行拉上汽车,后被告人张、王、赵、姜与被告人张、柴分乘两辆汽车离开,后被告人等人将被害人带至事发地本区叶榭镇团结村大桥138号附近金山铁路高架桥下草地,采用持刀、殴打、脱光衣裤等方法威胁被害人郑某某,并在问得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后,从被害人银行卡中取现、消费了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以及期间乘坐在后面车辆上的被告人柴有与被告人张等电话联系,还得知有人出去取钱,被告人张通过被告人柴的告知将手机送至事发现场,交由被告人张并短时间看管被害人的事实。(3)银行卡明细对帐单证实,被害人郑某某的银行卡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现人民币20,000元、消费人民币14,000元的事实。(4)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某因外伤致左胸第7、8肋骨骨折和L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于2012年2月因犯放火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本次犯罪系处于缓刑考验期限内的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郑某某的报案线索侦破本案的简要过程及6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被告人张、王、赵、姜、张、柴当庭对上述相关事实亦作了供述,相关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6名被告人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6名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2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柴伙同羊某(另案处理)等人,因朋友与被害人王某某有冲突,遂至本区车墩镇影视路XXX号凡旭KTV内,持钢管对王某某实施殴打,造成王某某右颧弓处皮肤裂创,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证人羊某某、任某某、梁某、邢某某的证言,证人焦某、俞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就诊记录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与被告人王、赵、姜、张、柴等人结伙,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柴又与他人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证实,本案的抢劫犯罪系6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6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互有分工、协调配合,使得抢劫犯罪得以完成,公诉机关据此认定6名被告人均构成抢劫罪及在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王、赵、姜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柴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柴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王、赵、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柴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6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且被告人姜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赃款人民币10,0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25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24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2)滕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赵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的宣告缓刑部分;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25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23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姜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郑某某;被告人尚未退清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陈贤聪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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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潘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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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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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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