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仁维律师亲办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体认定及各赔偿项目计算)
来源:张仁维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26
浏览量:187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接受XXXXXX保险公司的委托,指派杨茜、张仁维律师在崔XX诉袁XX、杨XX、昆明XXXX服务有限公司、XXXXXX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担任XXXXXX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就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发表的代理意见

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所涉另一机动车(云XXXXX)所投保交强险之保险公司的无责任赔偿限额部分,即12000元,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该部分的赔偿请求。我们认为人保财险香格里拉支公司在原告所放弃的上述赔偿限额范围内免责,即对于原告所放弃的,应由云XXXXX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12000元无责任赔偿数额,XXXXXX保险公司对此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二、就本案中赔偿责任比例发表的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中XXXXXX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额,应按交警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主要责任”,即80%来承担。原告认为应由被告XXXXXX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90%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和依据如下:
第一,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廖XX驾驶的车辆无责,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69条规定:“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

第二,原告诉称的由XXXXXX保险公司承担90%的责任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由袁XX与崔XX自行调解并达成的,该调解结果事实上是在XXXXXX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外作出加重,对此XXXXXX保险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参与,故该调解协议对被告XXXXXX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

三、就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赔偿款数额发表的代理意见

(一)就住院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发表的代理意见

对于原告住院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的支出,我们认为应先在交强险分项的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再由XXXXXX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自己承担。

(二)就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发表的代理意见

1.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昆明的工作情况、工作行业和收入等。本案中原告举证的个体工商企业所登记的经营者并非原告本人,而是原告弟弟,故我们无法从原告举证情况认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的食品经营部与原告的关系,也无法认定原告在昆明的工作情况、行业和收入等。

第二,即使原告与其弟的食品经营部有工作关联,原告也提出在其住院及恢复期间,有家属和雇员在照料食品经营部。由此可知,原告在住院和恢复期间虽无法从事相关体力劳动,但并未因此造成食品经营部的任何损失,既然没有损失,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就没有事实依据。

2.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限及每天的护理标准无相应依据。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护理期的期限,目前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专门的对护理期鉴定的一个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标准,在此前提之下,鉴定机构鉴定出的护理期实质上较主观,不具有权威性和合理性。我们认为,对于鉴定期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

第二,对于每天护理标准,我们认为不合理。根据云南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住院诊查费”等医疗服务项目试行价格的规定,即使是一级护理价格也仅在65元每天,且昆明本地的护理价格在实践中也低于原告所主张的“120元∕天”的标准。

3.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限及金额和期限无相应依据。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营养期的期限,目前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专门的对营养期鉴定的一个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标准,在此前提之下,鉴定机构鉴定出的护理期限实质上较主观,不具有权威性和合理性,所以营养期及每天的营养费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

第二,请法庭根据昆明的实际物价水平等酌定营养费标准。

(三)就交通费发表的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过高,其未能就交通费中的部分票据举证证明系因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请求法院在合理的范围内酌减。

(四)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发表的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及云南省昆明市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减,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五)就残疾赔偿金发表的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中原告对伤残赔偿指数的计算有误,原告主张的系数“0.42”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前提下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得出了一个错误的结论。理由如下:本案中,原告经鉴定分别构成一处7级伤残和一处10级伤残,综合下来伤残赔偿指数应为0.41,而非原告所诉称的0.42,在此结论下计算残疾赔偿金才是合法合理的。

(六)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发表的代理意见

1.我们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父母抚养费的部分费用不应支持,请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父母的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程度及生活来源、原告父母的抚养义务人数量酌定。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成年近亲属主张抚养费的前提需满足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原告父母年纪均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并且也不存在特殊的情况,所以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就法律依据。

第二,即便原告父母确实没有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收入来源,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在计算标准上也存在错误,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云南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在计算的时候混淆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之间的区别,在此处错误地采用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在错误的计算标准下得出了错误的计算结论。

第三,其计算的伤残系数也存在问题,应为0.41/4

2.我们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子女抚养费的部分计算有误,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被扶养人子女生活费的主张在计算标准上存在错误,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在计算的时候混淆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之间的区别,在错误的计算标准下得出了错误的计算结论。

第三,其计算的伤残系数也存在问题,应为0.41/2

四、就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发表的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对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XXXXXX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要求XXXXXX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原告及其他被告对XXXXXX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其中关于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中并未有鉴定费之项目。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以上内容由张仁维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仁维律师咨询。
张仁维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75好评数2
昆明市南屏街华域大厦B座18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仁维
  • 执业律所:
    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301*********48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云南-昆明
  • 地  址:
    昆明市南屏街华域大厦B座18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