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仁维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工资待遇及保险问题)
来源:张仁维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26
浏览量:767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接受XX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杨茜、张仁维律师在姜XX(本案原告)诉XXXXXX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担任XXXXXX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10年12月1日,原告姜XX与被告XXXXXX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工作岗位为物流部防损员,工作地点为五华区上庄龙潭山啤酒厂宿舍,2011年11月30日,双方将前述合同续订至2014年11月30日,只是在续签合同书上将之前3年期的劳动合同误写为1年期,即将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合同误写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误写的理由主要是被告的劳动合同一般都是一年一签,之后与原告姜XX的劳动合同之所以续订至2014年11月30日,主要是因为2014年姜XX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013年7月1日,原告姜XX向被告XXXXXX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被告XXXXXX有限公司同意其离职,之后,原告姜XX就离开了公司并再未向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

二、姜XX请求XXXXXX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原告姜XX未在法定时效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姜XX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第二,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并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姜XX要求被告XXXXXX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时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

2、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但是本案中,原告姜XX从未向被告XXXXXX有限公司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当然公司也就没有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再者,因姜XX2014年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常理来看,XXXXXX有限公司根本就不会冒这么大的法律风险不与姜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原告姜XX与被告XXXXXX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知道自己有权与XXXXXX有限公司签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没有提出前述要求,应视为姜XX主动放弃与被告XXXXXX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

第四,虽然劳动法要着重保护劳动者,但是保护的前提是必须兼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如果姜XX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将来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即所有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都不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在将来离职时以此理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这样对用人单位是极其不公平的。

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以及原告姜XX放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原告姜XX请求被告XXXXXX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系原告姜XX主动提出离职,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被告XXXXXX有限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

四、原告姜XX请求被告XXXXXX有限公司补发其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2日的夜班工资10,980元没有事实依据

实际上,正如前文案件事实部分所陈述的那样,姜XX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1月30至2013年11月30日,但之后双方在2011年11月30 将前述合同续签至2014年11月30日,工作岗位一部分在白天,一部分在夜晚,时间相对比较灵活,并且考虑到夜晚工作部分的特殊性,XXXXXX有限公司每月向其支付500元的补贴,居于此,原告误将2010年签订的合同理解为白班合同,工作岗位为防损员;将续签的合同理解为夜班合同,工作岗位为守夜;将公司对其夜晚工作特殊性质的补贴理解为夜班合同的工资,但我们认为原告的理解是不对的:

第一,原告将工作岗位理解错误,以为防损员和守夜是两个不同岗位,实际上,防损员和守夜就是同一个岗位,防损是从工作性质上说的,守夜是从工作时间上说的,都是为保障公司财产的安全,减少公司财产损失,但本质是不变的。

第二,在续签合同书上,续签合同将原订立期限表述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实际上是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据此认为存在两份合同,但是我们认为期限陈述错误并不能否认两份合同的延续关系,另外,续签合同的日期之所以涂改是因为为了应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备案,但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续签的事实。

第三,既然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白班合同和夜班合同之分,并且把被告居于夜晚工作特殊性向其支付的500补贴理解为夜班合同工资,那如果原告的主张成立的话,可以推断夜班合同签订之前是没有那500元补贴的,但是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00元补贴就一直存在,这样看来,原告的主张显然无法成立。。

第四,在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下,法律明确规定同一劳动者可以为多家用人单位提供服务,但是后签订的合同不能影响先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在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下,法律没有做出规定,但是从劳动法规定每个劳动者每天不能超过8小时,每周不能超过40小时的规定,至少法律是不鼓励签订两份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因为从我们的日常经验来看,一个人的时间和精力是有限的,从这个方面来看,原告姜XX主张与被告XXXXXX有限公司同时存在夜班合同和白班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我们的日常经验。

居于以上几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夜班合同差额工资是与事实不相符的。

五、原告姜XX请求被告XXXXXX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1日、2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2013年7月1日,原告姜XX向被告XXXXXX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之后就离开公司并再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根据劳动法律的规定,劳动者获得报酬的前提是提供劳动,在其并未提供劳动的前提下主张支付工资报酬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六、原告单方诉称的被告克扣其2013年6月的工1,260.86元没有事实依据

事实上,该笔1,260.86元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013年7月、8月社会保险费,对于该笔垫付费用,被告理应有权从原告的劳动报酬中予以扣除。如上所述,原告于2013年7月1日提出离职并离开公司后,就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动,因此,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后就没有义务再继续支付原告包含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在内的劳动报酬。对于该笔1,260.86元由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当然有权从原告离职前最后一个月(即2013年6月份)的工资中予以扣除。

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2013年5月从工资中扣除的3个月个人保险费490.99元没有法律依据

第一,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该项请求,根据劳动案件仲裁前置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违反仲裁前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二,之所以原告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较之前的多出490.99元是因为每年社保机构的保费基数都不尽相同,会在之前的基础上有所上浮,社保浮动差额部分在每年5月份统一向社保部门补缴,所以原告的主张无法成立。

八、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笔迹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案中,系原告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书》进行鉴定,且经过鉴定,《申请书》内容及签字笔迹均系原告姜XX所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申请书》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张仁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以上内容由张仁维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仁维律师咨询。
张仁维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75好评数2
昆明市南屏街华域大厦B座18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仁维
  • 执业律所:
    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301*********48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云南-昆明
  • 地  址:
    昆明市南屏街华域大厦B座18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