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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
来源:周智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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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

发明创造名称 xx传动装置

决定号 20383 决定日 2013-03-25 00:00:00.0

委内编号 5W104131

申请(专利)号 xxxxxxxxxxxx.x 申请日 2004-10-28 00:00:00.0

无效请求人 上海shg有限公司

代理人:周智勇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专利代理人

授权公告日 2005-12-21 00:00:00.0

专利权人 上海ydw有限公司

主审员 谢杨

合议组组长 魏屹

参审员 郭晓立

国际分类号 F16H1/20;G01N21/17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又没有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12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xx传动装置”的xxxxxxxxxxxx.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1028日,专利权人原为上海XX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ydw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xx传动装置,其特征是:由电机(l)、双头蜗杆(2)、斜齿轮(3)、蜗杆(4)、蜗轮(5)构成;其中电机(l)的转子与双头蜗杆(2)同轴连成一体,双头蜗杆(2)与斜齿轮(3)成轴向垂直啮合,斜齿轮(3)与蜗杆(4)同轴连成一体,蜗杆(4)与蜗轮(5)成轴向垂直啮合。”

针对本专利,上海shg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11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证据.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公开了一种减速传动装置,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与电机同轴连接的蜗杆为双头蜗杆,而证据1中与马达(电机)同轴连接的蜗杆(主蜗杆)没有载明是否是双头蜗杆;②权利要求1中双头蜗杆与斜齿轮成轴向垂直啮合,而证据1中主蜗杆与蜗轮成轴向垂直啮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证据2公开了一种两级减速器传动装置,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①蜗杆为双头蜗杆;②二级传动采用的是蜗轮蜗杆传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证据3描述了一种减速传动装置,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一级传动采用双头蜗杆和斜齿轮传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2的蜗杆和斜齿轮的传动方式应用到证据3中,并根据公知常识选择蜗杆的头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证据4公开了一种减速器机,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的蜗杆是双头蜗杆,证据4中没有载明蜗杆的头数;②权利要求1中与双头蜗杆啮合的是斜齿轮,证据4中与蜗杆啮合的是蜗轮;③权利要求1中二级传动采用的是蜗轮蜗杆传动,证据4中二级传动采用的是螺旋齿轮与传动螺旋齿轮传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一级传动采用双头蜗杆和斜齿轮传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4的蜗杆和蜗轮的传动方式应用到证据3中,并根据需要将蜗轮设置为斜齿轮,将蜗杆选择为双头蜗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12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11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2首页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301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3030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首页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30129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所附证据副本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不属于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24所属的技术领域并非旋光仪的减速传动装置,与本专利的领域不同,并且证据124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30221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301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本次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的背景技术部分并非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均就其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针对20130221日的转文通知书,请求人于201303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的主张与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和口审时陈述的意见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xx传动装置。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玩具,主蜗杆231设置在马达23的主轴上,该主蜗杆231与架设于该盒体21上方的蜗轮232啮合,使该蜗轮232的轮轴233得以回转;并同时带动位于轮轴233上的正齿轮234回转;又使设置于轮轴233另一端侧的从动蜗杆235作动旋转;该从动蜗杆235再与一小蜗轮236组配,使与该小蜗轮236同轴(或同体)且位于其下方的轮齿237驱动大齿轮238旋转(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第4-9行,说明书附图第2-3页)。由于蜗杆和蜗轮轴的轴交角是90度,因此,证据1实际上也公开了主蜗杆和蜗轮呈轴向垂直啮合,从动蜗杆与小蜗轮呈轴向垂直啮合。

经对比,证据1的“马达23”对应于本专利的电机,“从动蜗杆235”对应于本专利的“蜗杆”,“小蜗轮”对应于本专利的“蜗轮”。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与电机同轴连接的蜗杆为双头蜗杆,而证据1中没有公开与马达同轴连接的蜗杆是否是双头蜗杆;(2)权利要求1中双头蜗杆与斜齿轮成轴向垂直啮合,而证据1中主蜗杆与蜗轮成轴向垂直啮合。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选择蜗杆的头数和一级传动中与蜗杆啮合的构件。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双头蜗杆是机械传动领域常见的传动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具体的需要选择蜗杆的头数,这种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用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由于蜗轮蜗杆配合和斜齿轮蜗杆配合均是机械传动领域常见的传动结合方式,在证据1公开了主蜗杆和蜗轮成轴向垂直啮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选择斜齿轮来替换蜗轮,使蜗杆和斜齿轮成轴向垂直啮合,这种选择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在xx传动装置中,通常采用蜗轮蜗杆的方式传动,而不会采用斜齿轮蜗杆传动,本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采用斜齿轮蜗杆传动,满足了旋光仪的要求,取得了很好的技术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虽然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本发明对旋光仪的减速传动装置进行改进,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清楚地记载了要求保护的主题是“一种xx传动装置”,并未限定该减速传动装置用于旋光仪,而在传动装置领域,并不存在这一技术偏见,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已经成立,可以得出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xxxxxxxxxxx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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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周智勇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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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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