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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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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948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邢甲。

委托代理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2010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5日生育儿子邢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由于原告的谦让,家中经济方面全部由被告掌管和支配。婚后大部分时间被告与原告住在原告娘家,2014年2月起,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后,原告难以与被告沟通,原告无法理解和不能容忍被告的种种行为。原告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邢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属实,双方没有什么矛盾,原告为什么要离婚,被告也不清楚,既然原告提出了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希望儿子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2010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5日生育儿子邢乙。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14年起,双方缺乏沟通,互相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2月20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财产情况:1、2010年9月3日,从原告之母刘国芬的银行卡上支付215,000元,购买帕萨特牌轿车一辆,2010年12月28日,该车辆登记牌号为沪KSXXXX,车辆所有人为孙某某。原告认为该车的所有购车款都是其母支付,是其母赠与给原告的,因此,该车辆应归原告所有,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认为,购买该车时其父母也出资7万元,被告自己拿出4万元,被告将11万元现金交付原告购车,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2014年1月,甲壳虫牌轿车一辆,该车的购车款198,800元,购置税16,991元、保险费6,812元,实际购车时支付222,603元,该车于2014年1月17日登记的牌号为沪C8XXXX,车辆的所有人为孙某某,原告认为购买该车的款项由其父母出资,而被告称购买该车款项中有15万元是被告父母的出资;3、2010年9月30日,购买日立空调一台、夏普彩电一台、博世冰箱一台、伊莱克斯洗衣机一台、尼康机相一只,合计货款30,401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购货发票;4、2013年5月10日,购买西门子双开门冰箱一台,货款为12,899元,庭审时,原告提供了购货发票。原告认为购买家用电器都是其父母出资的,而被告称都是其自己出资的。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对帐单、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夫妻关系均较好,但今年以来,由于双方为生活发生纠纷后,缺乏有效的交流和沟通,致使互相不信任。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院考虑到稳定双方所生儿子的生活习惯及双方工作、生活情况等综合因素,判决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适当承担儿子的抚养费。

原、被告对婚后购置的两辆汽车、家用电器均没有异议,这些财产目前均在原告处,但双方对购买上述财产的资金来源意见不一,原告认为均是其父母的出资,被告认为汽车是双方父母的出资,家用电器是其本人出资。从现有证据证明,这些财产均购买于原、被告婚后,因此这些财产不管是原、被告出资购买,还是双方父母出资购买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在分割上述财产时,坚持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共有的原则,适当考虑出资因素,合理予以处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邢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儿子邢乙随被告邢甲共同生活,原告孙某某自2014年7月起至邢乙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650元;

三、沪KSXXXX帕萨特牌汽车一辆、沪C8XXXX甲壳虫牌汽车一辆及在原告孙某某处的家用电器均归原告孙某某所有;

四、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邢甲人民币15万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54元(已付200元,余款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邢甲负担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木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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