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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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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4737号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

被告王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

原告周诉被告叶某、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天红、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1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一共计拖欠原告材料款179,000元,并约定分三期付清,被告二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但直至今日,被告一仅偿付3万元,尚欠149,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但却遭两被告一再推诿。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叶某支付原告材料款149,000元;二、被告叶某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2年6月6日的逾期利息为5,063元);三、被告王对被告叶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叶某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的承诺保证书充分说明其欠原告的债务已经用一辆浙A9XXXX别克轿车抵偿,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已经用一辆浙A9XXXX别克轿车抵偿,故其担保责任已经免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叶某之间曾经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叶某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叶某欠周材料款总计179,000元,分三期付清,第一期于2011年10月1日前付6万元,第二期于2012年1月1日前付6万元,第三期于2012年春节前付5.9万元。如果第一期未如期支付,将由本人的别克浙A9XXXX(轿车)直接开给周抵债,其余一切凭条全部作废”。该欠条下方由被告王以担保人名义签名。

此后,被告叶某未按上述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于2011年9月28日支付3万元,尚余款149,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叶某遂将一辆浙A9XXXX别克轿车交与原告作抵押,原告为此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承诺保证书”一份,载明:因叶某欠周材料款,故周将浙A9XXXX车辆暂扣,暂扣期间车辆不得使用,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7月22日暂扣半年,期间叶某如先支付7万元的话,周将车辆归还叶某,自2012年1月23日至浙A9XXXX车辆过户给周之前有关该车辆的任何事故将有周承担,与叶某无关。此后,两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欠条、承诺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叶某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叶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其欠原告材料款179,000元并约期付款的事实。现欠条约定的三期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叶某仅支付了3万元,已构成违约,故应当向被告支付余款149,000元,并应根据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起算日,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以担保人身份为被告叶某的债务作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欠条中虽然约定“如果第一期未如期支付,将由本人的别克浙A9XXXX(轿车)直接开给周抵债”文字内容,但该内容对车辆抵债的数额未作约定,且也未得到原告署名确认,故该内容属被告单方意思的表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出具的“承诺保证书”也没有同意被告叶某用车辆抵债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两被告关于本案债务已用车辆全部抵偿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货款149,000元;

二、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逾期支付货款149,000元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日起算;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日起算,以59,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3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王对被告叶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1元,减半收取1,690.50元,由被告叶某、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贵荣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郁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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