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2)诉西昌市﹡﹡家俱有限公司、第三人李﹡﹡(1)、第三人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民、商-公司法类案件)
法院案号:(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219号
(2014)川民终字第126号
简要案情:西昌市﹡﹡家俱有限公司于1993年5月19日经西昌市工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登记设立,李﹡﹡(1)出资20万元,占公司52.63%的股份,张﹡﹡出资18万元,占公司47.37%的股份(李﹡﹡(1)与张﹡﹡系夫妻)。1997年年检时,因登记机关要求公司股东必须是资产独立的自然人,夫妻资产不独立,不能同时为一个公司股东。为顺利通过年检,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1)安排会计刘﹡﹡在《公司年检报告书》中,将股东张﹡﹡的名字去除,写上其胞弟李﹡﹡(2)的名字,但在“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栏内填写为“未”,也无其他资料显示该公司申请过股东变更登记。2011年7月15日,西昌市﹡﹡家俱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股东更正登记,2011年8月16日登记机关以凉工商西(2011)50号文件作出《关于对西昌市﹡﹡家俱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事项的更正决定》,该决定书认为,﹡﹡家俱有限公司虽然在1997年、1998年、2000年度企业年检中申报的股东是李﹡﹡(1)和李﹡﹡(2),但李﹡﹡(2)作为﹡﹡家俱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却从未向我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因此,李﹡﹡(2)作为公司股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原股东张﹡﹡仍然是﹡﹡家俱有限公司股东。李﹡﹡(2)接到登记机关的更正文件后,向上级登记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不予受理。2012年3月20日,李﹡﹡(2)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登记机关的更正决定。法院审理后,以登记机关的更正决定没有引用具体法律条款,遂作出(2012)西昌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登记机关的更正决定。根据法院判决,登记机关又于2012年7月27日重新作出《关于对西昌市﹡﹡家俱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事项的更正决定》。李﹡﹡(2)不服该决定,遂越级到省工商局上访,省工商局受理后认为,原登记机关的更正决定不当,责成凉山州工商局督导原登记机关予以纠正。登记机关于是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关于撤销<关于对西昌市﹡﹡家俱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事项的更正决定>的决定》。﹛在此期间,李﹡﹡(2)于2013年7月8日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在西昌市﹡﹡家俱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及其股份﹜。对登记机关的这一撤销决定,作为该公司另一股东的张﹡﹡不服该决定,又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撤销决定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遂以(2012)西昌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登记机关并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也未重新作出撤销决定。登记机关的撤销决定被法院撤销后,原登记机关于2012年7月27日重新作出《关于对西昌市﹡﹡家俱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事项的更正决定》自然生效。也就是说,西昌市﹡﹡家俱有限公司的股东除李﹡﹡(1)外,另一股东为张﹡﹡,排除了李﹡﹡(2)在公司的股权和股东身份。
在股东资格确认的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李﹡﹡(2)又于2013年10月10日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登记机关于2012年7月27日重新作出《关于对西昌市﹡﹡家俱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事项的更正决定》。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登记机关的更正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以(2013)西昌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2)要求撤销登记机关更正决定的诉讼请求。李﹡﹡(2)不服,上诉至凉山州中级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登记机关的更正决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遂以(2014)川凉中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过程:
在民事部分,李﹡﹡(2)起诉后,西昌市﹡﹡家俱有限公司接到凉山州中级法院的诉讼文书后,委托本律师代理应诉,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审查了所有案件材料,认为:公司原始股东系李﹡﹡(1)和张﹡﹡夫妻,属于张﹡﹡的股份从来没有发生过转让或者赠与,也没有向登记机关申请过股东变更登记,李﹡﹡(2)没有向公司出过资和认缴出资,也从来不具有公司任何权利义务。李﹡﹡(2)要求确认其公司股东资格和股权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以此为基础,本律师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在辩论阶段,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说理充分的代理意见。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综合因素来予以认定。本案中,1993年第三人李﹡﹡(1)将原业主为李﹡﹡(1)的﹡﹡家具厂注销后,与妻子张﹡﹡共同出资设立西昌市﹡﹡家俱有限公司,根据西昌市﹡﹡家俱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合资协议和公司章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认定李﹡﹡(1)和张﹡﹡为西昌市﹡﹡家俱有限公司发起股东。原告李﹡﹡(2)在公司设立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也未签署过公司章程,因此李﹡﹡(2)不具备发起股东资格。虽然1997年西昌市﹡﹡家俱有限公司在年检时将原股东张﹡﹡更换为李﹡﹡(2),但未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股东变更所需的出资证明、股东会决议、变更后的新公司章程等法定手续。同时原股东张﹡﹡也对西昌市工商局登记事项提出异议和诉讼。综上,1997年西昌市﹡﹡家俱有限公司将原股东张﹡﹡变为李﹡﹡(2)时未履行法定手续,也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因此不能据该登记材料认定李﹡﹡(2)具有西昌市﹡﹡家俱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其次,李﹡﹡(2)主张西昌市﹡﹡家俱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系李﹡﹡(2)、李﹡﹡(1)及其二人父亲李﹡﹡家庭共同经营的﹡﹡家具厂的资产。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载明﹡﹡家具厂原性质为个体户,业主为李﹡﹡(1)。现原告李﹡﹡(2)主张﹡﹡家具厂为家庭共同所有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其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2)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西昌市﹡﹡家俱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出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1997年将股东张﹡﹡变更为李﹡﹡(2)的股东会决议、变更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继受取得西昌市﹡﹡家俱有限公司股份的依据。因此,原告李﹡﹡(2)主张要求确认其享有西昌市﹡﹡家俱有限公司47.37%的股份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以(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2)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下达后,原告李﹡﹡(2)不服,于2013年12月9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李﹡﹡(2)是否享有西昌市﹡﹡家俱有限公司47.37%的股份,当事人能否取得公司股权从实质要件说,根据其诉讼主张,李﹡﹡(2)就应当举证证明其向西昌市﹡﹡家俱有限公司出资或者认缴了出资,但李﹡﹡(2)没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这一点;从形式要件说,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登记机关股东更正决定的合法性,即李﹡﹡(2)不是西昌市﹡﹡家俱有限公司的股东,李﹡﹡(2)连形式上的挂名股东都不存在了。为此,二审法院以(2014)川民终字第12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心得:本案经历四次行政诉讼开庭审理、两次民事诉讼开庭审理,每次都是以我方当事人胜诉而告终。
本案还是一起公司法务类--股东权益争议的典型案例。通过本案的成功代理,表明是否享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应当从实质要件(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受让或者其他方式继受公司股权)和形式要件(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的李﹡﹡(2)仅仅凭工商登记这一单纯的的形式要件就想主张享有公司股权(最后连这唯一的形式要件都被登记机关更正取消了),欲达到侵占他人合法财产的目的,只能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最终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是必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