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长根律师亲办案例
 证据有瑕疵,诉请难支持
来源:陈长根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15
浏览量:1013

 证据有瑕疵,诉请难支持

 一起民间借贷官司的启示

 

一、案件情况简介

陈某在2002年至2004年期间分别向某电子公司及其两个股东放款若干万元,而某电子公司也从2004年底起至2006年2月陆续归还了陈某的借款,但电子公司却没有及时将陈某手中的收据收回。于是,陈某在2009年7月用手中的三份电子公司开具的收据向法院起诉电子公司,要求判令归还欠款10万元。

电子公司成为被告后,委托本律师作为一审代理人出庭应诉。本律师接案后立即作手去法院阅卷并调取了电子公司这些年与陈某借款往来的帐本,发现了电子公司存档的归还陈某借款出具的收据中存在重大瑕疵且及时向电子公司的领导出具了风险提示,告诉了在诉讼中可能会发生的情况并预测了诉讼的结果。虽然,本律师在二度开庭诉讼中为电子公司尽了最大的努力,终因证据的瑕疵和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电子公司还是败诉了。

 

二、律师风险提示

 

关于陈某诉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证据诉讼法律风险的再次提示

某电子有限公司

尊敬的雷某董事长先生:

  本律师自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担当在陈某诉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9月22日办理好委托手续后,在9月23日上午即去受案法院某区人民法院会见承办法官,提交了相关法律文书,在查看了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后,作为贵公司的委托律师,有必要将贵公司提交的关于贵公司已经向原告即陈某归还借款的四份证据(陈在2004年11月29日领款2万元、2005年12月8日领款5万元、2006年2月10日领款16.75万元的领条以及陈于2002至2005年领取利息的贵公司工资表)中存在严重瑕疵问题,提示诉讼法律风险。

一、证据瑕疵的表现:

  1、本律师在尚没有与贵公司建立委托关系前,曾经就向雷某先生和张某先生提示过在陈某领款单据的领款原因栏目中贵公司的表述存在问题,即“原雷某、张某与陈某所有借款协议书全部作废和终止”作为证据存在瑕疵,如果对方提出异议,贵公司将很难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与此同时,对在领款单据上单位名称中电子公司后面写有“雷某、张某”也感到困惑。

  2、去法院查看对方证据前,本律师当时希望在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即陈2002年3月13日、2003年12月8日、2004年1月2日分别借款5万元、2万元、3万元后收到贵公司的收据上除有公章外还能有“雷某、张某”字样,如果这样,就能与后面的归还借款证据形成一致性,可惜的是没有。

二,由于证据瑕疵可能带来的诉讼法律风险:

  1、可能存在对方提出公私问题,即原告所借给私人的即雷、张两人的借款已经清偿,而借给电子公司的借款并没有清偿,因为贵公司提交的证据上都写有公司名称同时还有雷、张二人的名字,而没有一张证据是用纯电子公司名称归还的,如果我方说,私人借款不可能用公款清偿,对方可能会说,我只要收到了钱,至于你用公款还是私款归还与其无关。

  2、由于我方举证的2006年2月10日的证据中有“原雷某、张某与陈所有借款协议书全部作废和终止”的表述,如果说对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这些借款协议,因为工资表中的利息就是按照那些协议计算支付的,他将更可能会说只是归还了借给私人的款项而没有归还借给公司的款项。

  3、由于我方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加上承办法官对案件理解的不同及其享有自由裁量权,所以本律师对本案的结局并不是很乐观,但愿不是如此。

三、声明:

  本律师作为贵公司委托代理人,除在授权范围内尽力做好自己的工作外,也有义务有责任在发现问题后及时将相关诉讼法律风险提示给贵公司,以便贵公司能及时了解,希望贵公司能在举证时限内(至少在2009年10月10日前)更多地收集对我方有利的证据,以维护贵公司合法权益。此仍本律师提示之目的。

此致

     敬礼!

                 贵公司委托代理人

           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陈长根律师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三、律师代理意见

 

A、代理意见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受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电子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委托代理人。经过仔细对案情的仔细研究,并参加了由审判长主持的庭审。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完全予以清偿。

  本案原被告之间在2002至2004年期间确实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然而被告也已经在2006年2月10日及以前就将所欠原告的本息全部归还给了原告。这从我的当事人即被告所出具的所有证据中以及庭审过程中原告的自认得到了充分的证明。

1、关于借款及还款时间、金额(包括本息)的分析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只提供了三份证据,即2002年3月13日借给被告5万元、2003年12月8日借给被告2万元及2004年1月2日借给被告的3万元且是由被告财务出具的收据。这三份证据证明在这三个年度期间,原被告之间是曾有过借款关系,通过庭审,原告也承认,其在2002年3月13日之前的第一笔借给被告的款项是12万元,这样原被告之间总共存在过22万元本金的借贷关系。

  通过庭审,原被告均认可,这些借贷约定的利率是年利率12%即月利率为1%,所以这些借贷的本息增减在被告提供给法庭的三份还款凭证(原告领款单)以及在2002年至2005年四个年度工资表中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清单中可以得到充分的反映:即随着本金的增减(借、还),利息支付也发生相应的增减直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

  (1)在2002年1至2月每月利息是1200元,即反映本金是12万元;

  (2)在2002年3月至2003年11月每月利息增加至1700元,即反映了本金是17万元,这就与原告2002年3月13日借给了被告5万元有关;

  (3)在2003年12月8日和2004年1月2日原告又分别借给被告2万元和3万元,所以从2004年1月至11月每月利息增加至2200元,即反映了本金增加至22万元;

  (4)在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归还了原告本金2万元后,自2004年12月起至2005年全年的每月利息即减至2000元;

  (5)由于被告计划在2006年2月份还清所有本息,故从2006年起就没有再列工资表支付利息;最终,被告在2005年12月8日归还了本金5万元后,又于2006年2月10日一次性将本息16.75万元全部还清,且在还款凭证上即原告签名的领款单上注明:“退还借款(全部)与利息(全部),截止2006年2月10日,陈某与电子公司借款和利息全部两清”,这就是双方债权债务最后两清的结算清单,白纸黑字,岂容推翻!

   以上具体借还款往来明细列表如下:

日期

收本金(万元)

付利息(元)

还本金(万元)

2002年1月至2月

12.0

2400

 

2002年3月13日

5.0

 

 

2002年3月-12月

 

17000

 

2003年1月-12月

 

20550

 

2003年12月8日

2.0

 

 

2004年1月2日

3.0

 

 

2004年1月-12月

 

26200

 

2004年11月29日

 

 

2.0

2005年1月-12月

 

24000

 

2005年12月8日

 

 

5.0

2006年2月10日

 

17500

15.0

合计

22.0

107650

22.0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已足以证明本案债务已经全部清偿,无论是从借款在前,还款在后,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约定利息以及归还情况或者说在逻辑关系上均与事实完全相符,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而原告将业已失效的证据作为自己索债的凭证是没有任何说服力和证明效力的。

2、关于对原告有关被告出具的2006年2月10日还款凭证异议的批驳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出具的2006年2月10日中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两清的还款凭证即原告已经签名认可的领款单,提出对领款单中领款内容栏中所写“退还借款(全部)与利息(全部),截止2006年2月10日,陈某与电子公司借款和利息全部两清”,说不是在其签名当时所写的异议。本律师认为,这是完全站不住脚的,也是很荒谬的:

  其一,原告本身是工商银行的职员,是一名金融工作者,应与一般老百姓有所不同,他在经济活动中有更大的注意能力和义务,对领款单此类经济活动中经常使用的单据的格式内容应该更是了解得透彻。众所周知,领款单是单位在其单位个人、外部客户等人员从本单位领取现金或支票时所要填写的单据,也就是领款凭证,其格式内容有单位名称、金额(大、小写)、款项用途、领款人签名、领款日期、审批人、出纳人签名等等,这些在领款时都是要填写的,原告说,他当时签名时款项用途没有写,这能说得过去吗!

  其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原告有异议的这张还款凭证)是在提交答辩状时同时呈交给法庭的。原告在收到答辩状时,就应该注意到被告的证据情况,如果说对被告证据有异议,就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办事,即如果认为领款单中款项用途内容文字不是你签名当时所写,就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相关鉴定,而原告恰恰相反,没有这么做,现在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又有何法律意义呢!

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纯属恶意诉讼。

  我国民法规定,诚实守信原则是公民和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诉讼主体起诉的动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还是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是认定诉讼是否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的标准,也是鉴别该诉讼行为是否为恶意诉讼的标准。下面用事实来分析原告的行为是否为恶意诉讼:

  1、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已经失效的证据,这一事实,本代理人在代理词中的第一点已经说明了。原告在明知我的当事人已经完全清偿了债务的情况下,却利用手中没有效力的证据提起诉讼,企图通过欺骗享有公权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来实现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2、本代理人提醒合议庭特别注意这么一个很重要的事实。就在本案开庭的前一天即2009年10月19日上午,贵院民事审判庭也开庭审理了原告与本案被告股东之一的即被告法定代表人雷某先生的夫人之间,也同样的民间借贷案件,只不过是在那个案件中原告成了被告而已。

  即在2007年7月16日,原告打电话给雷某诉说急需借钱,雷某出于多年朋友之情,便做通夫人思想工作及时筹钱(且无利息要求,但原告陈某借给雷某的公司的钱是有高利息要求的!),于是在次日(17日)下午原告就到雷某夫人那里借款4.6万元港币。

  假设在2006年2月10日之前,电子有限公司仍欠原告10万元的借款且刻意抵赖,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是不可能于2007年向电子公司的法人代表雷某去借款的,雷某也不可能借钱给他,而且还在借款单上注明“一个月内”归还,这显然与常理及逻辑不符。在以上4.6万元港币借贷案件中,原告陈某在2007年7月17日的借据中书面约定“一个月内”归还。然而,原告却拖延了近二年都没有归还,雷某的夫人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只好在今年7月17日起诉,原告不仅不思量还款,却打起了本案官司。

  试问,如果被告电子公司在2006年2月之前,还有欠款没有归还给原告的话,原告在手头拮据时,难道不会及时向被告索要借款吗?如果被告想要赖帐的话,原告当时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来催讨借款,为何反而在2007年向雷某借款呢?那么原告陈某在借款的同时,原告按常理会及时提出清还以前债务,是不可能写出欠条的,并注明还款时间。世界上有这样的人吗?这符合一般的情理和逻辑吗?

  3、再分析一下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状,其一,该诉状违背了一般借贷关系中的常理,即在债务人如果逾期不归还时,债权人势必是先行催讨,在催讨无果时才会走最后的司法途经即诉讼,原告是银行职员,完全知道银行放贷后的程序,银行在借款人不如期归还时,先是送达催收通知书,只有在对方不理睬或者将丧失诉讼时效时,才会起诉。由于此案本身就是虚假的,原告不存在催讨之事,所以在其诉状中就无法体现;其二,本案双方对借贷是约定有利息的,而在诉状中却没有索要利息,由于原告已经收回所有本息,所以从诉状中也反映了原告的心虚。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告诉讼显然是恶意诉讼,如果原告的目的一旦得逞,这场诉讼将由非法变成合法,这将不仅侵害了无辜被告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司法资源,更是损害了司法权威,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这场官司完全不该发生,恳请合议庭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并对其恶意诉讼行为依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本案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

               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

                 陈长根律师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B、 补充代理意见

            补充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陈某诉某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补充代理意见如下:

  1、关于民间借贷的分析

  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关系,存在有两种形式,口头和书面,口头借贷以自认或证据为基础,否则得不到法律支持,而书面由于有书证,一旦诉讼很容易说明问题。本案即为书面借贷关系。在书面借贷中,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或欠条,在还款时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债务人收回或撕毁借条或欠条,第二种是债权人基于某种原因未提供借条或欠条,由债权人出具收条或领条,即为法律上的抵销。这两种形式都可以将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本案即是第二种方式。

  原告提供了三份被告财务出具的收据(即借条),说明了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而被告提供的三份原告签名的领条(即收条),说明原告曾从原告处领取了23.75万元。扣除被告阐述的其它12万元借款及1.75万元利息,23.75-12-1.75=10,一进一出,构成了上述第二种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

  原、被告的这场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和消灭的过程,完全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符合百姓所说人之常情,更符合《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

  2、谁在恶意诉讼?

  按上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如果原告坚持该债权的存在,那么被告就要求原告合理解释收取23.75万元的法定理由。这里的解释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解释,而是需要按《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规则》第二条的规定,提供法定的证据,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依法原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本案经庭审,原告对此举证不能,被告原本完全可以按不当得利反诉原告,但被告作为一家诚实为本的民营企业,断不会以此有违道德和诚信的方式恶意诉讼。此点请法庭明查。

  3、关于原告说其诉讼是没有利息的另一个债权问题,原告说,他已收取的款项是有利息的债权,现在诉讼的是没有利息的债权,真的是这样吗?当然不是,我们可以如此分析一下,

  (1)在二次庭审中原告均承认了原被告之间曾有的债权债务是有利息的且认可年利率为12%;

  (2)原告已经签名收取了约定的利息;

  (3)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说明现在诉讼的债权是没有利息的,是他手中的那三张失效的证据吗?答案是否定的,其一,原告手中的证据是收款收据,此收据只能证明当时被告收到了多少本金,并不能证明没有约定了利息;其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特别是四个年度的工资表中原告领取的利息情况)与这三张收款收据完全印证且证明了当时的借贷是有利息的;其三,原告手中的收款收据与被告的归还本息在时间上和数额上又完全吻合和一致;其四,原告决不可能在同样年度、同样月份,甚至同一天,连续三次借出二份同样数额的款项,而且在这同样的款项中一份有利息的,一份却没有利息,这种情况,完全背离了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一般常理。

  4、关于原告所说其在2006年6月10领款条上签字问题,本代理人已经在代理词中说得很清楚了,现补充两点:

  (1)原告说其在该领条上就是签了“陈某某”三个字,其他内容当时他不都知道,这可能吗?难道他对领款多少不管大小写金额是多少也不知道,如果被告写了100万元,你也能签名吗?!

  (2)在领条上除签名外的内容应该由谁写的问题,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一定应该由领款人写还是由付款人写,这不是问题的关键,关键是领款人应该看清楚后才签名,你没有看清楚,会在领款条上签名吗?!原告是银行工作人员,银行在储户取款时,都是由银行即付款人通过电脑打好相关内容,再由领款人看清楚后签名即完成了交易全过程,难道储户在签名取款后再说我只签名了,内容我不知道,从而推翻交易吗,有这种道理吗?!

  5、对原告在第二次开庭中多次陈述“不清楚”问题的意见

  在第二次庭审调查中,原告对法官所提有关问题时,都是回答“不清楚”,本代理人认为,这本身就反映了原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从而也没有充足底气,既然很多问题都“不清楚”,你还打什么官司,这岂不是拿法律开玩笑吗。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本案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撑,其所提供的证据恰恰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就消灭已不复存在。原告的无理的诉求是决不能也决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关于本案的其它意见,本律师已在代理词中充分予以了说明,此补充代理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参考。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长根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四、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书中说: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内容不能被本院确认,电子公司又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已偿还的22万元中不包含涉案的10万元借款。判决如下:电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0万元。

 

五、民间借贷提示

  民间借贷是常见的事情,但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在民间借贷中,事前事后一定要有证据意识,特别是在多年及连续性的借贷关系中尤其重要,在归还借款时要注意将先前出具的收据及时收回或者在对方出具收回借款时的原始收条要妥善保管且不能单方在收条上进行文字的添加。最好的方法是制作债权债务清偿确认书,在清偿债务后将债权债务清偿情况给予全面的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这样的话,是决不可能发生本案中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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