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二审皆败诉,再审终获改判(婚姻家庭纠纷)
赵某与江某于2008年9月结婚,婚后居住在江某婚前购买的房屋,因距离双方上班的地方较远,为方便起见,双方将江某婚前购买的房屋变卖,用所得价款购买了市中心的一套二手房。不过,好景不长,双方的婚后生活并不尽如人意,在经历4年的婚姻生活后,赵某于2012年1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但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江某婚前房屋变卖所得价款购买的新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产生了争议?对于这一问题,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江某败诉的理由,但本所和浩军和张仁维两位律师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属于个人的婚前财产变卖,用变卖所得价款购买新的财产(如房屋)的,新的财产仍为购买方的个人财产,并不因此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再审阶段该观点终获法院的支持,最终改判,依法支持了两位律师提出的观点,将房屋认定为江某的个人财产。
诚然,夫妻共同财产理应获得法律的保护,但是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也应得到法律应有的尊重,一方婚前财产并不因婚后财产形态的变化而当然地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方所有的财产应指购置财产的资金完全的而不是部分的来源于婚前一方,另一方对该资金及其所购置的财物不享有任何份额的所有权,因为这只涉及到个人财产形式的转换,而不是性质的转变,因为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为共同财产的话,就会出现这样一个奇怪的现象:婚前购买的房子如果不出卖的话,认定为个人财产,而一旦出售就变为共同财产,这样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包括某特定财物外,还包括该特定财物因支付对价或付出劳动而发生形式变化后的另一财物,这才是对财产所有权的独占性、全面性、排他性的正确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