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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成功案例
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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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9342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甲。

委托代理人魏乙。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天红、被告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200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年龄相差悬殊,缺乏共同语言,且被告无稳定工作,经常在家酗酒,致使夫妻经常吵架,故双方于2010年2月23日协议离婚。后,被告多次恳求原告,表示痛改前非,双方于同年5月19日登记复婚,复婚后,被告未珍惜夫妻感情,继续在家酗酒,还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于2011年3月离家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魏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从头到尾一直在欺骗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200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2月2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同年5月19日双方登记复婚。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家。

另查明:系争房屋原系被告婚前财产,原、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后,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协议离婚后,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2010年5月19日登记复婚后,系争房屋产权又于同年7月1日变更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告认为目前系争房屋市场价在65万元左右,被告认为在60万元左右。

再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中风,现在尚未完全康复,行动不便。

审理中,被告认为,其因看病对外欠债8万元;原告认为,对被告生病情况原告不知悉,但被告有医保,故对被告所称的8万元债务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结婚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系争房屋的处理,在房屋产权没有变更登记之前应为被告婚前财产,但原、被告登记复婚后,于2010年7月1日将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故可以认定系争房屋现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因此,本院综合系争房屋出资购买情况,并根据被告的履行能力及身体状况,依法确认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万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因看病所欠的债务问题,因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甲离婚;

二、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归被告魏甲所有,被告魏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陈某某房屋折价款10万元;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魏甲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12.50元(已付200元,余款3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魏甲负担5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金彪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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