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天红律师亲办案例
盗窃罪辩护
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23
浏览量:353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松刑初字第6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某。

辩护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车墩镇茸江路XXX弄XXX号手机店,趁被害人朱某某离开之际,窃得其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386元)。嗣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所窃手机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逃跑时被被害人朱某某的表哥蔡某某截住后,仍试图逃离,后被追赶的群众和赶到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不是主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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