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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纠纷
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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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2066号

原告储

原告顾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

被告裘

原告储、顾诉被告邓、裘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裘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天红、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顾诉称,原告储与被告邓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起,原告储因做生意资金欠缺,陆续向被告邓借款周转。2009年2月,原告顾将自己名下的上海市松江区方塔一村XXX号201、202-2及201、202-1房屋余额作为对储借款的担保抵押给原告邓。由于邓对于抵押程序不熟悉,故委托其朋友即被告裘代为办理,并将上述房屋抵押权办理至裘名下。截至2009年12月间,原告储累计向邓借款188,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月1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储按约将借款全部归还被告邓,并要求两被告办理担保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但两被告一直拖延,迟迟未予办理。原告无奈,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至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解除松江区方塔一村XXX号201、202-2及201、202-1房屋余额抵押手续。

被告邓辩称,其与被告裘同系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员工,其是公司实际负责人,裘是业务员。原告储因经商缺乏资金多次向其借款,原告顾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松江区方塔一村XXX号201、202-2及201、202-1房屋作抵押,为储的借款作担保。因其考虑裘对房地产业务较熟悉,遂委托裘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裘遂在办理过程中将抵押权人登记在自己名下。此后,原告储向其归还了借款,但未提出注销抵押登记。后两原告提出注销抵押登记要求时,被告裘已去向不明,无法办理注销手续,两原告找其协商,其也无能为力,故其同意此事通过诉讼解决。

被告裘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与裘原均就职于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自2009年1月起,原告储陆续数次向被告邓借款,原告顾自愿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方塔一村XXX号201、202-2及201、202-1房屋作抵押,作为储向邓借款的担保,后经邓要求,原告顾将该房屋的抵押权人实际登记在被告裘名下,并经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于2009年2月13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40,000元。后原告储向被告邓归还了全部借款,原告顾遂向两被告提出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然由于被告裘下落不明,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撤销手续。两原告交涉未果,遂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房屋状况及产权人登记信息、房地产抵押登记信息、借条、收条、贷记凭证、上海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核定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储与被告邓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顾自愿以其名下的上海市松江区方塔一村XXX号201、202-2及201、202-1房屋为储向邓的借款作抵押担保,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后原告储按约向被告邓归还了全部借款,邓也予以确认,故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根据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因此,该房屋为本案借款而设立的抵押权也消灭,抵押登记手续应当予以撤销,故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该房屋的抵押权人实际登记在被告裘名下,故应当由裘协助原告顾办毕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撤销手续。被告邓自愿承担协助义务,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裘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等民事诉讼权利。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协助原告顾办理撤销上海市松江区方塔一村XXX号201、202-2及201、202-1房屋设立的债权数额为340,000元的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邓、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贵荣

代理审判员 张  孜

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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