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劳动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谌XX,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生,住江西省高安市石脑镇龙溪村谌幸自然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魏德明,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宏粤XXX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元芬工业区B栋A区
请求事项:
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5月份工资845元;
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的加班费5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00元;
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08年2月1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
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9205元;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1998年5月4日进入被申请人公司工作,先从普工做起,2000年升任为机长,2005年起至被解除劳动合同前任啤机部主管。申请人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申请人在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1月1日才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但签后被申请人以盖章为由将两份合同均拿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期间,长期超时加班,平均工作时间为:30天/月,12小时/天,也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但被申请人却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2009年5月22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另,被申请人至今未发放申请人2009年5月份的工资差额845元。
申请人于2008年5月就在被申请人处连续工作满10年,但直至2009年1月1月才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因双方协商无果,申请人特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请贵委员会依法裁决,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此致
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谌XX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二:仲裁裁决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宝劳仲大浪庭(案)非终字2009第238-2号
......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受我国劳动法律调整和规范。
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确实存在未休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至2009年离职前应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故对申请人提出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委给予支持,被申请人应支付2008年至2009年离职前应休年休假工资7517.25元。
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按时支付申请人工资及加班费的义务,申请人作为已付出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其劳动报酬权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申请人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事实,故被申请人仍应支付2009年5月份工资差额845元。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周六日加班工资的情况。故对于申请人主张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委给予部分支持,被申请人需要向申请人支付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23504.46元。
本案中,自2009年1月1日被申请人方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申请提出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3712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如下款项:
1、未休年休假工资人币7517.25元;
2、2009年5月工资差额人民币845元;
3、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3504.46元。
4、2008年2月1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7127元。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员:张之悦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温秀梅
三、最终结果
本案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双方当事人均起诉到法院。在一审中,劳动者为尽快拿到拖欠的报酬而做了让步,双方达成调解,但同时在调解书里约定如公司不如期履行,那么劳动者将按仲裁裁决结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公司公然违约不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劳动者依法申请宝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终按仲裁裁决的数额(68993.71元)全部执行到位,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的劳动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