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天红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纠纷
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23
浏览量:47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2276号

原告高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

原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

原告沈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律师,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天红律师,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本案第二被告。

被告王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春秋乡。

被告合肥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城关合安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张某某、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合肥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某某物流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1年9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某某、潘某某,被告王某甲(暨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张某某、沈某某诉称:原告高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分别系张某甲的妻子和父母。2011年3月18日下午15时,张某甲驾驶一辆牌照为闽XXXXXX的小客车沿松江区塔闵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皖XXXXXX的中型自卸货车沿塔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泾路约300米处,两车发生正面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张某甲及其车上乘坐人员张乙当场死亡。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张乙不负责任。经查,皖XXXXXX的中型自卸货车为被告王某甲所有,挂靠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丧葬费21,394元、死亡赔偿金636,760元、交通费3,000元、家属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要求由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某某物流公司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王某甲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某甲系实际车主,某某物流公司系车辆被挂靠单位,王某某系王某甲雇佣的驾驶员。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最多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丧葬费没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家属误工费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家属误工费过高,且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15时36分许,张某甲驾驶一辆牌照为闽XXXXXX的小客车沿松江区塔闵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皖XXXXXX的中型自卸货车沿塔闵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行至塔闵路进香泾路约300米处,两车发生正面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张某甲及其车上乘坐人员张乙当场死亡。2011年4月8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张乙不负责任。

另查明,肇事的皖XXXXXX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事发前,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王某甲自认其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某某物流公司系车辆的被挂靠单位。

又查明,死者张某甲出生于1976年6月1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生前系松江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车墩镇分队工作人员,经常居住地为松江区普照路XX弄XX号XX室。原告高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分别系张某甲的妻子和父母。原告张某某、沈某某夫妇共生育张某甲和张某乙两子女。事发后,张某甲于2011年3月22日被火化。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籍资料、聘用合同、居住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张乙两人死亡,故交强险应由两人各半分享。

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甲系实际车主,其雇佣被告王某某从事运输工作,故两被告间形成劳务关系。现王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王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辩称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车辆安全运行尽必要的监管之责,然某某物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上述监管义务,故某某物流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死亡赔偿金。死者张某甲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聘用合同书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张某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38元计算20年,共计636,7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张某甲生前居住和工作在城镇,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对父母进行扶养。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某年满60周岁,原告沈某某年满58周岁,可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属于张某甲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虽然张某某、沈某某每月各享有637元、1,546元的养老金,但尚未达到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故不足部分应予补足。因原告张某某、沈某某共生育了两个子女,故张某甲所应承担的份额为二分之一。原告主张张某某、沈某某的被抚养年限分别为19年、20年,并无不当,结合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6,806元[(20,992元/年-637元/月×12月)÷2人×19年]、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400元[(20,992元/年-1,546元/月×12月)÷2人×20年]。

上述两项费用均列入死亡赔偿金之中,故死亡赔偿金合计为787,966元。

2、丧葬费。原告主张21,394元,符合本市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3、交通费。张某甲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凭证,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

4、家属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一定的家属误工费是属合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家属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以3人各误工10天,收入参照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家属误工费为1,280元(1,280元/月÷30天×10天×3人)。

5、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张某甲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计算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交强险项目分类以及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的主张,被告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25,000元,共计55,000元。其余死亡赔偿金762,966元、丧葬费21,394元、交通费1,500元、家属误工费1,280元,共计787,140元的30%,计236,142元,由被告王某甲、某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张某某、沈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25,000元,共计55,000元;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张某某、沈某某死亡赔偿金762,966元、丧葬费21,394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280元,共计787,140元的30%,计236,142元;

三、被告合肥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甲所应偿付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134元,由原告高某某、张某某、沈某某负担2,107元(已付),由被告王某甲、合肥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贵荣

代理审判员 宋向军

人民陪审员 窦海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以上内容由潘天红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潘天红律师咨询。
潘天红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424好评数14
  • 办案经验丰富
新松江路909号丰源大厦11F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潘天红
  • 执业律所:
    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71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上海-上海
  • 地  址:
    新松江路909号丰源大厦11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