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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23
浏览量:419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天红律师,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律师,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吴、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2005年8月15日进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吴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职务补贴+加班费+夜班补贴+餐费补贴+全勤奖+其他补贴。公司以(基本工资+职务补贴)的70%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发放加班工资,于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支付吴劳动报酬。吴曾起诉主张加班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判决以(基本工资+职务补贴)的100%为基数支付吴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52,067.69元。

2013年8月27日,吴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公司支付其:1、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78元;2、2005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年休假工资38,620元;3、经济补偿金94,500元,并尽快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4、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6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1,568元;5、为其补缴2005年8月15日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吴2012年度、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3,282.76元,为吴缴纳2005年10月至2006年2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762.50元,为吴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对吴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吴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其:1、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工资差额10,678元及保险费730元;2、2005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40天年休假3倍工资赔偿38,620元;3、经济补偿金129,867.70元;4、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应签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1,568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吴书面通知公司以公司违反劳动法未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给予年休假、长时间加班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吴2013年已休年休假4.5天,吴主张2013年享受的系2012年的年休假。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吴主张2005年至2006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吴主张的保险费730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

关于2005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因2012年前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吴主张其军龄与工龄一并计算每年享受10天年休假,但因其军龄与其在公司的工龄并不连续,故其主张每年10天年休假缺乏依据,原审法院确定其每年年休假为5天。吴自认于2013年享受了2012年的年休假4.5天,2013年吴自行申请离职,故未安排年休假的过错不在公司,但公司对裁决确定的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3,282.76元并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法律构成要件包括用人单位拖欠或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该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有悖诚信拖延支付或者拒绝支付的,才属于法律所规制的对象,即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成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公司虽经判决,需支付吴加班工资差额,但系因计算方法产生的差额,并无恶意克扣劳动报酬的故意,故对吴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吴主张应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13日判决:(一)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2012年度、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3,282.76元;(二)驳回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吴负担(已缴纳)。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其:1、2005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4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8,620元;2、经济补偿金129,867.70元;3、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1,568元。其主要理由为:(1)其军龄与其在公司的工龄应当累计计算工作年限,故其年休假应为10天;(2)公司恶意克扣其劳动报酬,且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故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公司未与其签订,故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吴之上诉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吴补充事实称:1、2008年4月被上诉人公司给其涨工资,从1,800元涨到2,050元,但将涨的250元计算在餐费补贴中,无法计入加班工资了;2、2013年7月20日公司与其签订“关于不续租车辆租赁合同的确认书”,证明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公司对上述第一节补充事实不予认可,认为250元就是餐费补贴上涨,非工资上涨;对第二节补充事实认为,虽然其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与吴签订了“关于不续租车辆租赁合同的确认书”,但双方的车辆租赁关系到2013年9月30日终止,租赁费亦支付到合同到期,故公司向吴提供的劳动条件并未发生改变。经查,对上述第一节补充事实,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作认定;对第二节补充事实,吴提供“关于不续租车辆租赁合同的确认书”予以证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力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对“关于不续租车辆租赁合同的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吴以此证明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不予确认,理由下述。

本院另查明,“关于不续租车辆租赁合同的确认书”载明:双方(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经双方确认,合同到期后,双方租赁关系终止,租赁费支付到合同到期;双方的签署日期均为2013年7月20日。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公司提供2013年6月至同年9月间由其公司出具、领款人为上诉人吴的“出金决议书”原件,欲证明其公司向吴支付车辆租赁费至2013年9月底。吴对上述“出金决议书”不予质证,但承认车辆租赁费已领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吴主张被上诉人公司恶意克扣其劳动报酬,且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故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首先,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该“拖欠、不足额支付”之情形应限于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才属于法律规制的对象,可以成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本案中,公司虽经前案判决,需支付吴加班工资差额,但系因计算方式产生之差额,并无恶意克扣劳动报酬之故意,且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恶意克扣其劳动报酬,故吴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吴主张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并在二审中提供“关于不续租车辆租赁合同的确认书”予以证明,然,根据确认书载明之内容,车辆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租赁费支付到合同到期,吴在二审中虽对公司提供的“出金决议书”不予质证,但承认车辆租赁费已领取。吴系2013年8月19日书面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在此之前,双方车辆租赁关系依然存续,公司亦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吴主张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不予采信。因此,原审不予支持吴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之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吴主张的2005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4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因吴于2013年8月19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主张2012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文所述,吴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理由不成立,故其现主张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对于吴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公司对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该数额并无不妥,可予维持。

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故吴主张应签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审  判  员 叶  佳

代理审判员 顾  颖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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