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天红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潘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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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1551号

原告阳江市家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天红律师,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江市家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天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江市家用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及4月签订了两份《订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刀具,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3,739.1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未予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3,739.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8,102.56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起算;以255,636.58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从货款中扣除空运费25,542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8,197.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8,102.56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4日起算;以230,094.58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2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上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接受被告订单后在订单日期上做了修改,影响了被告的出货。因原告交付产品有延迟,造成被告只能通过空运方式运送货物,增加了被告的成本,要求对直接损失空运费25,542元予以扣除。对原告就第一次对账货款258,102.56元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有异议,应当根据月结30天计算。不同意支付因第二次对账而产生的利息,双方对部分金额存在争议,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利息。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传真了一份《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刀具,合同金额为531972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原告将交货日期更改为2012年4月28日,并于2012年2月25日将合同签字回传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传真《订购合同》,金额为18,530元,原告于4月30日将合同签字回传给被告。两份合同结算方式均为月结30天。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进行了对账,对账金额258,102.56元。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再次进行了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中要求扣除相应的退货金额,确认货款为255,636.58元并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及6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58,102.56元及255,636.58元的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认为应当从货款中扣除空运费25,542元,第二次开票的金额应当为230,094.58元,要求原告重新开票。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对账单、证明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同意在货款中扣除空运费25,54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月结30天的约定,分别根据两次对账的日期及对账金额为依据,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江市家用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88,197.14元;

二、被告上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阳江市家用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8,102.56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4日起算;以230,094.58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2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22.96元,减半收取计4,311.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建雷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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