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委托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将2箱配件运往宁夏某集团公司,收货人为聂某某,运费共计600元。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该批货物全部丢失。2012年12月,第三方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就货物损失发生纷争,并诉至法院,2013年12月1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货物损失,并要求原告向第三方长沙某某有限公司承担39745元货物损失款的赔偿责任。原告赔偿后遂行使追偿权,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9745元。
肖维律师评析:
1、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的时间是2011年9月13日,被告随后向原告提供了送达货物的签收凭证,原告据此有理由认为,委托被告承运的货物未丢失,原告的权利未受到侵害。直至第三方长沙某某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直至法院判决后,原告才确切地知道货物已经丢失,此时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法院判决生效时起算。
2、原被告之间属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委托被告运输配件,被告有义务安全完整地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被告承运的货物丢失,应承担违约责任。
3、被告提供的《货物受理委托凭证》中的“不保价”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该条款免除或限制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承担的责任,系无效条款。
审理结果:
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损失费39745元。
相关证据:托运单、货物受理凭证、供货清单、(2013)岳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等
相关法规: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提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