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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借用车肇事责任
来源:夏菲菲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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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借用车肇事责任----借车出事故,损失找谁赔?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人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归责原则】

无偿借用因无利益上的关系,故车辆所有人法律上无注意义务,在车辆所有人和肇事者间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车辆所有人无过错,不产生车辆所有人的赔偿义务。

2.【责任确定】

确定机动车所有人责任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处于支配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利两个方面判断。

3.【借用人保险金请求权】

投保人将机动车借用给他人使用肇事,借用人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4.【实际占有控制人责任】

侵权责任不明的交通事故,应根据危险源控制原理和车辆流转的实际掌控事实,将机动车的实际占有控制人作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5.【所有人过错责任性质】

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应比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提供交强险投保情况的,应按未投保处理。

6.【未投保交强险所有人过错】

登记车主将到期未续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出借给他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因其未投保行为,使第三人依法享有的交强险保险权益落空,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82月,行人黄某被他人所驾摩托车撞致伤残,司机弃车逃逸。交警认定司机负全责。该车系熊某卖给曾某,曾某又卖给赵某,赵某借与李某期间肇事。该车在上述转让过程中未办理变更登记,登记车主为熊某。熊某、曾某、赵某均未为该车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赵某在庭审中称该车已抵账给李某。

争议焦点:1、赵某应否赔偿?2、熊某、曾某应否赔偿?

【裁判要点】

1. 实际车主赵某责任。赵某以出具署名为李某的领条和欠条,主张案涉摩托车已转让给李某,但该证据缺乏李某的真实身份证明内容,又不能印证领条和欠条中李某的署名确系本人签写,不能支持赵某财产流转的主张,故该主张事实依法不能确认。根据赵某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可认定肇事车辆系赵某借与李某使用,赵某应是摩托车最后买受人和财产控制人。根据摩托车特有的交通工具财产性能,其在运行过程中存在较大危险性,车主较管理一般财产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由于赵某是控制该车实际车主,出借该车时未严格审查借用人,放任他人使用,致使损害发生,其行为明显具有疏于履行管理职责与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赋予财产所有人的管理注意义务,其主观具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形成因果关系,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赵某承担。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追偿。

2. 熊某、曾某的责任。熊某、曾某虽曾是该车的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但在将车出卖给他人后就脱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其管理注意义务也随车辆的买卖流转变更为实际掌控人负有,故其在机动车转让过程中虽未完善变更登记手续,但按照现行交通事故担责的规定,不应属此事故的民事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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